原告:卢件红,女,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荣旺,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件红与被告汪荣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汪荣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56.7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荣旺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汪荣旺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汪荣旺驾驶皖N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新奉公路大庆西路北约1米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汪荣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25.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0,856.7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汪荣旺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认为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为37,557.60元;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据真实性等有异议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件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G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汪荣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525.50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该居民卢件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东有五金经营部的《返聘协议书》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东有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的儿子杨晓春);另提供该经营部出具的《工作以及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担任营业员职务,从2016年起一直在本公司工作,月薪平均2,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发其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并提供了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汪荣旺的驾驶证、皖NG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返聘协议书》、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东有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工作以及误工证明》、原告的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汪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被告汪荣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医药费1,525.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6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东有五金经营部营业的《返聘协议书》和该经营部出具的《工作以及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系由原告近亲属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5.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57,699.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25.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07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53,199.10元;余款4,500元中,除律师费2,5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2,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汪荣旺按责赔付100%计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件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9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件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三、被告汪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件红损失2,500元;
四、驳回原告卢件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原告卢件红负担604元,由被告汪荣旺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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