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佳,女,1973年8月10日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铭,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鹰航,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单位职员。
原告卢佳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铭、许英航,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佳诉称,2016年7月11日14时30分,在新民大街同光路口右转弯时,公交集团的驾驶员王兴东驾驶公交集团的吉ADxxx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兴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1、判令公交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28,904.68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公交集团辩称,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有我方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付,伙食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关于抚养费有异议,9级伤残活动自理不受限,所以抚养费不应该给。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情况,如果赔偿误工费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赔偿。原告给我们提供了一个2016年8月24日买的电动车的票据,两张票据在一起应该存在有点伪造欺骗的性质。本案是合同纠纷不予给付律师代理费。
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目录审减,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才能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不符合上述两点条件,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金额过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9时30分,在本市新民大街同光路口,公交集团的驾驶员王兴东驾驶公交集团所有的吉ADxxx号公交车与卢佳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相撞,导致卢佳受伤及两车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佳即被送至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左下中切牙等”,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623.74元、门诊医疗费1,269.04元。公交集团给卢佳现金5,000.00元,此款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卢佳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04.62元。2016年8月23日,卢佳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佳此次外伤构成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陆仟元。3、被鉴定人卢佳此次外伤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人每天壹佰圆人民币。”卢佳支付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复印费21.60元。太平洋保险对此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泰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佳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后符合伤残拾级”。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卢佳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助力自行车票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公交集团提交的证据收据;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集团所有的吉ADxxx号公交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集团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给卢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集团进行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按《吉泰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而太平洋保险未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事项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应按《吉大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公交集团垫付的5,000.00元应予以扣除。卢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197.40元(住院医疗费40,623.74元+门诊医疗费1,269.04元+门诊复查费304.62元-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日×100.00元);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6,000.00元;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0,873.80元(120.82元×90日);7、交通费44.00元予以保护;8、复印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是为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9、鉴定费保护2,400.00元;10、误工费,因卢佳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从事食品批发,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保护15,767.52元(180日为6个月×2,627.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使卢佳残疾,给其的身心均带来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保护5,000.00元为宜。关于助力自行车的费用,卢佳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采信,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卢佳为十级伤残,但其未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佳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5,7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4.00元、复印费21.60元,合计91,508.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佳医疗费27,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54,597.40元。
三、原告卢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原告卢佳负担1,45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欣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书记员:徐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