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卢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803.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卢某某和自行车乘车人齐岱硕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80%,其余由原告自负,即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2601.12元、交通费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0476.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899.95元(57376.07元-40476.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3519.96元(16899.95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6196.08元(40476.12元+13519.96元-7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461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5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审判员 代敬辉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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