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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俊、张琴与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琴,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卢俊、张琴与被告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卢俊与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卢俊借款7万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原告卢俊当即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再通过原告张琴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卢俊多次电话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
  被告范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卢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卢俊当日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通过原告张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借款,称借期1个月,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但在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立案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俊、张琴借款7万元;
  二、被告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俊、张琴自2018年6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卢俊、张琴已预交),由被告范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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