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倩,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亦婉,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益,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某1,男,201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沈益(系原告沈某1父亲),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
原告:沈某2,男,201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沈益(系原告沈某2父亲),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赛云,女,193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军,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总经理。
原告卢倩、黄亦婉、沈益、沈某1、沈某2与被告叶赛云、黄金军、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卢倩、黄亦婉、沈益、沈某1、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赛云支付原告卢倩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43万元;2.判令被告叶赛云支付原告黄亦婉、沈益、沈某1、沈某2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2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被告叶赛云及案外人黄加林共有的私房,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1984年,黄加林去世,四名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由被告叶赛云享有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五原告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赛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叶赛云和黄金军均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该地址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以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由,对被征收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分割,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征收房屋系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叶赛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叶赛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赛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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