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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胡某某
胡和平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伍发财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光新

原告:卢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和平。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新。
原告卢某某、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胡光新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财、被告胡光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后生育了三子三女,长子胡光耀、长女胡某某、次子胡和平、次女胡某某、三子胡光新、三女胡某某。
长子胡光耀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女儿胡某某。
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一套。
1982年被告胡光新结婚,一家三口(胡光新及其妻子和女儿)与胡兴云、卢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胡兴云、卢某某的伙食与胡光新一家三口分开进行,两老帮助胡光新照顾其女儿到18岁。
胡光新与其前妻离婚后,又与现在的妻子结婚,结婚时,胡光新花了2万多元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胡兴云于2006年1月14日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现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
请求判令: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卢某某所有;二、依法分割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的一半产权,由原告各自继承相应的份额;三、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继承人胡兴云死亡证明书;
4、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胡兴云生前与妻子卢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胡兴云的事实;
5、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后生育了三子三女,长子胡光耀、长女胡某某、次子胡和平、次女胡某某、三子胡光新、三女胡某某。
长子胡光耀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女儿胡某某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长子胡光耀与妻子张能玉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女儿胡某某的事实;
7、原告卢某某的视频电话,证明卢某某在视频电话中声称,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的产权由6个子女每人继承一份的事实。
被告胡光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胡光新辩称:我与我父母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2006年1月,我的父亲去世。
2016年7月21日,我母亲不慎摔伤住院后就没有与我一起生活了。
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我父亲单位分给我父亲的,是我出钱购买的,购买房屋的发票在我手中持有;如果购买房屋的钱是我父母出的,则发票应由我母亲持有。
房屋的装修的费用也是我出资的,我出资的费用,由原告补偿给我;胡某某、胡某某只能代位继承其父亲的一份;
被告胡光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胡光新分别于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的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涉及本案继承的房屋是被告出钱购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胡光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胡光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收款收据上载明缴款方为胡兴云,并不是被告胡光新,不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缴纳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但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缴纳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后生育了三子三女,长子胡光耀、长女胡某某、次子胡和平、次女胡某某、三子胡光新、三女胡某某。
长子胡光耀与妻子张能玉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某、女儿胡某某。
胡兴云生前,其所在单位荆州市建设委员会分给胡兴云住房一套,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即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号。
)。
1982年胡光新从部队复员后结婚,胡光新一家三口(其妻子和女儿)一直与其父母胡兴云、卢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胡兴云、卢某某的伙食与胡光新一家三口分开进行,两老帮助胡光新照顾其女儿到18岁。
胡光新与其前妻离婚后,又与现在的妻子结婚,结婚时,胡光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1994年至1997年,国家对单位职工住房产权机制进行改革,采取由国家和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单位职工住房的大部分资金、由单位职工承担小部分资金、住房产权归单位职工个人所有的优惠政策。
胡兴云根据该优惠政策,分别于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了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购房款,另有一部分购房款,胡兴云用其住房公积金冲抵,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胡兴云。
2006年1月14日,胡兴云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2016年7月21日,原告卢某某不慎伤住院后就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了。
因原、被告就胡兴云的遗产处理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也就是胡兴云生前与卢某某、胡光新一家三口一直共同居住的房屋即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房屋的产权人是谁?二、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了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购房款的人是谁?被告胡光新装修房屋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补偿?三、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被继承人胡兴云生前其所在单位荆州市建设委员会分给胡兴云的福利性住房,1994年至1997年,国家对单位职工住房产权机制进行改革,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胡兴云向其所在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后,该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胡兴云。
因该房屋是在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的共同财产。
二、从被告胡光新提交的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购房款收据来看,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胡兴云,并未注明交款人是胡光新,也未注明是胡光新代替其父交的购房款,因此,被告胡光新辩称是其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了购房款的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1982年胡光新从部队复员后结婚,胡光新一家三口(其妻子和女儿)一直与胡兴云、卢某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在生活上相互关照和帮助。
胡光新的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给胡光新结婚居住,也是父母对胡光新一家人的关照和帮助。
胡光新对房屋进行装修,不但改善了自己的居住环境,同时也改善了父母的居住环境,是胡光新作为儿子对其父母孝敬和照顾的体现,是值得称赞的美德。
而胡光新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房屋的费用,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
因此,胡光新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房屋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兴云死亡后,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是本案遗产争议房屋,由于该房屋是胡兴云、卢某某共同财产,故胡兴云、卢某某各占房屋的一半产权,则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是该房屋50%的产权。
而胡兴云、卢某某的6个子女均对父母尽到了抚养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到的遗产原则上应由被继承人胡兴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卢某某、胡光耀、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光新均等继承。
因胡兴云、卢某某的长子胡光耀先于被继承人胡兴云死亡,故胡光耀的继承份额应由胡光耀的子女胡某某、胡某某代位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被告胡光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其父母尽了相对较多的抚养义务,加之被告胡光新也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在遗产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即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房屋,原告卢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九;原告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一;原告胡某某和胡某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一;被告胡光新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二。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卢某某、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胡光新承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也就是胡兴云生前与卢某某、胡光新一家三口一直共同居住的房屋即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房屋的产权人是谁?二、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了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购房款的人是谁?被告胡光新装修房屋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补偿?三、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被继承人胡兴云生前其所在单位荆州市建设委员会分给胡兴云的福利性住房,1994年至1997年,国家对单位职工住房产权机制进行改革,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胡兴云向其所在单位缴纳了购房款后,该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胡兴云。
因该房屋是在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胡兴云与妻子卢某某的共同财产。
二、从被告胡光新提交的1994年4月8日、1994年11月29日、1999年3月17日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7000元、3851.5元、2659元的购房款收据来看,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胡兴云,并未注明交款人是胡光新,也未注明是胡光新代替其父交的购房款,因此,被告胡光新辩称是其向荆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财务部门缴纳了购房款的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1982年胡光新从部队复员后结婚,胡光新一家三口(其妻子和女儿)一直与胡兴云、卢某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在生活上相互关照和帮助。
胡光新的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给胡光新结婚居住,也是父母对胡光新一家人的关照和帮助。
胡光新对房屋进行装修,不但改善了自己的居住环境,同时也改善了父母的居住环境,是胡光新作为儿子对其父母孝敬和照顾的体现,是值得称赞的美德。
而胡光新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房屋的费用,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
因此,胡光新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房屋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兴云死亡后,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是本案遗产争议房屋,由于该房屋是胡兴云、卢某某共同财产,故胡兴云、卢某某各占房屋的一半产权,则被继承人胡兴云的遗产应当是该房屋50%的产权。
而胡兴云、卢某某的6个子女均对父母尽到了抚养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到的遗产原则上应由被继承人胡兴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卢某某、胡光耀、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光新均等继承。
因胡兴云、卢某某的长子胡光耀先于被继承人胡兴云死亡,故胡光耀的继承份额应由胡光耀的子女胡某某、胡某某代位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被告胡光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其父母尽了相对较多的抚养义务,加之被告胡光新也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在遗产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即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房屋,原告卢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九;原告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一;原告胡某某和胡某某共同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一;被告胡光新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二。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卢某某、胡某某、胡和平、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胡光新承担1972元。

审判长:张靖魁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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