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兴翠,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波,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甜(系被告周海波妻子),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兴翠与被告周海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周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819.4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海波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周海波驾驶苏A5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金京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67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0,583.60元。
被告周海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机动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计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0,673.40元。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兴翠于2017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卢兴翠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1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海波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10,673.40元(凭据)、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1,800元(每日60元、30日)、鉴定费4,1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6,900元。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9,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9,1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269.3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海波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兴翠41,569.36元;
二、被告周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兴翠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原告卢兴翠已预交),由原告卢兴翠负担565元,被告周海波负担4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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