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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某、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乔某某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被告赵某某、乔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其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故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540元整及违约金6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其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故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540元整及违约金6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均担。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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