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前荣,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晓玲,女,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卢前荣与被告曹晓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曹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曹晓玲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0时34分,被告曹晓玲驾驶牌号为沪B3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健路进川环南路北约4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曹晓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其积极给予原告救助,垫付了医疗费53,874.33元、护理费780元,合计54,654.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08计算,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8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6日、3月9日、6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与门诊病历日期不对应,相关金额不予认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系数认可0.0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2018年6月2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卢前荣因交通伤致左跟骨、距骨、内、中楔骨、第2、4跖骨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海欣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9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曹晓玲垫付了医疗费53,874.33元、护理费780元,合计54,654.3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曹晓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曹晓玲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08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69,643.45元(其中原告自付15,928.12元,被告垫付53,715.3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3元、无门急诊病历相对应的发票金额343.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780元,有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3.5天计4,67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金额为5,455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858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伤残系数0.08,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0,15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伤残系数0.08确认为4,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199,790.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1,97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21,76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40.05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曹晓玲赔偿原告,与事发后被告曹晓玲垫付的54,654.33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曹晓玲51,654.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前荣人民币196,790.05元;
二、原告卢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晓玲人民币51,65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1.50元,由被告曹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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