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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楼门店第**—第**间、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层及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二楼房屋一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
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洪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7日7时15分左右,洪某某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港闸区倒车行驶时,所驾车后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卢某某身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理赔情况:洪某某系闽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公司在(2018)苏0611民初1746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卢某某10000元。
四、原告的伤后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卢某某伤后被送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代谢性酸中毒,行脾切除术、深静脉置管术,住院治疗**天后即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贫血、血小板减少症、凝血功能障碍、代谢性酸中毒、肝功能不全、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要开减张+骨盆外支架固定术后、脾切除术后、呼吸功能不,住院治疗**天天。出院后转在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连续治,住院**天天。受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对卢某某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并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多脏器功能不全,其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卢某某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伤后二月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
1、医疗费55643.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住院**天***元/天/div>
3、营养费2880元,288天*10元/天;
4、护理费55600元,实际发生;
5、残疾赔偿金73160元,47200元/年*5年*31%;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7、鉴定费2100元;
8、交通费3114元;
9、住宿、住宿费**元div>
10、医疗用品费1042.53元。
以上合计216387.3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387.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四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5643.77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为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议,予以确认;
3、营养费288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护理费55600元。有票据为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731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2468元(取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合计207968元。
卢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其子回通探望、护理卢某某发生的费用,非卢某某本人住院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或卢某某本人到外地治疗发生的住宿费,不属卢某某本人的直接损失,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不予确认。卢某某主张的医疗用品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为生活用品,与治疗、康复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
鉴定费系辅助诉讼发生,应作为诉讼费用,本院酌情由当事人分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卢某某因伤损失207968元,平安公司承保洪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卢某某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付,不重复赔偿),不足部分97968元,因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洪某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某9796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某110000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卢某某在兴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中,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卢某某负担101元,洪某某负担3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鉴定费2100元(卢某某已缴纳),由洪某某负担9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刘得兵

书记员: 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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