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卢华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华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宁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6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卢华强、曾某某招募杨某某、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瑞金市、宁都县设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各诈骗人员冒充援交女以提供有偿援交服务为由,通过骗取台湾男子购买桔子卡或麦卡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一)瑞金市的诈骗事实
2019年3月至6月,卢华强、曾某某以瑞金市象湖镇奥克兰小区11栋7楼一出租房为据点,招募了杨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实施网络援交诈骗。其中,被告人卢华强、曾某某是老板,负责购买诈骗设备,准备诈骗软件,充当三线电话手,为诈骗人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销赃变现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赖某某等人系一线键盘手,负责冒充援交女以提供有偿性服务为由诱骗被害人购买与嫖资等值的桔子卡或麦卡。卢华强、曾某某按每诈骗1000新台币即可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的提成方式支付给一线键盘手作为报酬,剩余诈骗所得由卢华强、曾某某平分。报酬由卢华强、曾某某以现金或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进行按月结算给各诈骗人员。
(二)宁都县的诈骗事实
2019年7月至12月,卢华强、曾某某解散瑞金市的诈骗窝点,卢华强以宁都县梅江镇华隆首府小区11栋2单元2005室为据点,继续招募杨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充当一线键盘手实施网络援交诈骗。卢华强本人系老板兼三线电话手,负责提供食宿、作案工具,负责销赃变现、发放工资,并按每诈骗1000新台币即可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的提成方式支付给一线键盘手作为报酬。
据统计,2019年3月至12月,卢华强的涉案诈骗金额为232094.9元,非法获利79557.1元。曾某某的涉案诈骗金额为115561.6元,非法获利28890.4元。杨某某的涉案诈骗金额为88660元,非法获利21000元。李某甲的涉案诈骗金额为33350元,非法获利8700元。刘某某的涉案诈骗金额为14183.3元,非法获利3700元。
曾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4月29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卢华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宁都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归案;刘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卢华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卢华强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冻结人民币196501.91元,曾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分别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8700元、4260元,杨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归案情况等书证;3.证人赖小英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华强、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卢华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诈骗金额数额巨大,刘某某的诈骗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华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华强、杨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卢华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卢华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检察官助理:何丹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华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随案移送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详见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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