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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占领与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占领。
委托代理人卢晓兵。
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李艳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占领诉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占领委托代理人卢晓兵,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秀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卢庆瑞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开办的电脑服务部参加劳动时电击死亡,后经原告与被告讨论协商达成了2012年9月1日的《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的第一条工伤补助金、丧葬费(含停尸费)、供养抚恤金等费用计54万元,明显较少,显失公平,当时原告卢占领没有鉴定劳动能力是否存在,就草率调解,故此也没计算在内,现原告卢占领已有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按规定支付抚恤金,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部分无效,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原告曾以献县电力局、答辨认等为被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2012)献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以相同的案由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第二、2012年8月6日原告之子死亡后,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丈夫卢晓兵还有卢庆瑞生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依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九条,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4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请。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初)字(2013)80号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实卢占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中,其中54万元包括了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抚恤金。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艳华。
2、2012年9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54万元,其中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面已经包含了以上内容,且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索取其他费用,并不再向甲方提出民事、行政等法律诉请。
3、献县人民法院(2102)献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以相同的案由起诉,未获得支持。
4、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处,说生活困难,被告出于同情给了原告一万元。
5、职工工资表16张,证实原告之子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时出事的时候,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是个体,业主是臧祥晴,现在改成独资企业了,换了人员。证据2该协议不公平也不合理,因为没有约定补偿卢占领那一部分。证据3该判决是对照电力局的,是电力局有责任,本次诉讼与上次的诉讼并不冲突,本次诉讼只是要卢占领的抚恤金。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工资表是被告伪造的,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占领与卢晓兵是夫妻关系,死者卢庆瑞是卢晓兵与索秀丽的亲生儿子,卢占领的继子。卢庆瑞生前在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工作,2012年8月6日卢庆瑞等人受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的指派给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更换摄像头,在更换摄像头的过程中,卢庆瑞受电击身亡。2012年9月1日,卢庆瑞的死亡赔偿问题经有关人员主持调解,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负责人李艳华作为甲方与卢晓兵、卢占领、索秀丽作为乙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含停尸费)、供养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其中付给生母索秀丽壹拾万元整,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2、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并不再向甲方提出民事、行政等法律诉讼请求。3、乙方协助甲方向有关机关通报赔偿进展情况,并协助办理重新开业事宜;4、甲方保留追诉事故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权力。5、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经甲乙见证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见证三方各执一份。在协议的下方,三方人员均进行了签字认可,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6月20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卢占领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其丈夫卢晓兵以此为由起诉献县电力局,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万元,该案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初)字(2013)80号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赔偿协议书、献县人民法院(2102)献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8月6日卢庆瑞受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指派给河北睿晨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更换摄像头,在更换摄像头的过程中,受电击身亡。2012年9月1日,卢庆瑞的死亡赔偿经有关人员主持调解,被告献县志诚电脑服务部负责人李艳华与卢晓兵、卢占领、索秀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占领及卢晓兵、索秀丽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含停尸费)、供养抚恤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40000元,其中付给生母索秀丽10万元,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卢占领及卢晓兵、索秀丽保证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并不再向甲方提出民事、行政等法律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上述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工伤赔偿协议于2012年9月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再向被告主张撤销权,显然已超时效,丧失了撤销权的行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占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政
审判员 李瑞章

书记员: 曹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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