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林、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系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
同日,原告卢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662733750000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号xxxx6转款1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元的借条。
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卢某某进行利息结算,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
截止2015年12月,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利息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款借款金额,二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虽然有借条佐证,但其中500000元是结算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卢某某的借款利息,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4日算至还清之日(已还利息190000元应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款借款金额,二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虽然有借条佐证,但其中500000元是结算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卢某某的借款利息,应当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4日算至还清之日(已还利息190000元应扣减)。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山
审判员:廖大能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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