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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双桥诉庞年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卢双桥
胡振国(黑龙江讷河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庞年青
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永生

原告卢双桥,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油漆工,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丽景铭苑。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年青,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华村。
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4691-0。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该公司讷河市营业部职员。
原告卢双桥诉被告庞年青、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双桥及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庞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治疗的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本案二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年青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原告治疗期间、复查期间的交通票据予以采信,对其它交通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庞年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庞年青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庞年青驾驶黑B7200E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气象站前路口转弯处时,与沿讷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卢双桥驾驶的黑BN634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双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年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双桥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诊断右髌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4)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双桥右膝内、外半月板、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均为原发性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卢双桥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60日。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庞年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卢双桥在讷河市内居住3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属城镇居民,原告卢双桥长女卢杨,2006年7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年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年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庞年青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年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661.00元,共计121,66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727.47元(221,727.47元-120,0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庞年青承担70%责任,赔偿金额为71,209.23元(101,727.47元×70%),原告卢双桥自行承担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双桥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21,661.00元。
二、被告庞年青赔偿原告卢双桥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1,209.23元。
以上一、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00元,减半收取2,455.50元,原告卢双桥负担29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60元,被告庞年青负担79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年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年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庞年青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年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661.00元,共计121,66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727.47元(221,727.47元-120,0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庞年青承担70%责任,赔偿金额为71,209.23元(101,727.47元×70%),原告卢双桥自行承担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双桥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21,661.00元。
二、被告庞年青赔偿原告卢双桥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1,209.23元。
以上一、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00元,减半收取2,455.50元,原告卢双桥负担29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60元,被告庞年青负担790.10元。

审判长:李丽红

书记员:冷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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