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君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会计,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春库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杨立学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玥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卢君与被告史春库、杨立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被告史春库、杨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要求被告史春库、杨立学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58316.51元、营养费9150元、二次手术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775749.10元、工资损失费6664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2118304的30%,即人民币63549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史春库、杨立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9时,原告卢君驾驶黑L×××××小轿车,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77公里加61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被告杨立学超速驾驶的制动不良、灯光不符合规定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H×××××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相撞,当场造成卢君、杨立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马上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几十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和伤残等费用。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卢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3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19时28分59秒,原告卢君驾驶黑L×××××号小型轿车,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77公里加61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被告杨立学超速驾驶的制动不良、灯光不符合规定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H×××××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相撞,当场造成卢君、杨立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常交警大队认定为卢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春库系黑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三、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分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共四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该三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9天。
四、医疗费票据九张。拟证明原告卢君就医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65342元。
五、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70号鉴定书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普【2018】临司鉴字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卢君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受伤日起计算);2、原告卢君交通事故受伤1个四级残,1个九级残;3、原告卢君伤后医疗期限内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医疗终结后0.5人终生依赖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5、二次手术费用(6个部位内固定物)人民币约3.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六、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经质证,被告史春库、杨立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七、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春库、杨立学认为原告对护理费重复计算。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为,该收据不是合规票据,且无医嘱,不予采信。
八、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70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2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九、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2017年一直担任该村会计,每年工资23800元。由于2017年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不能担任村会计一职,也未给其开工资。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史春库、杨立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有财政的工资账户,对其停职工资数额应该有财政账户证明。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立学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五常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杨立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一份。经检验,原告卢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严重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19时28分59秒,原告卢君驾驶黑L×××××号小型轿车,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77公里加610米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被告杨立学超速驾驶的制动不良、灯光不符合规定的自西向东行驶的黑H×××××号重型厢式货车迎面相撞,当场造成卢君、杨立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君伤后即先后到五常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65342元。原告卢君伤情经鉴定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受伤日起计算);2、交通事故受伤1个四级残,1个九级残;3、伤后医疗期限内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医疗终结后0.5人终生依赖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5、二次手术费用(6个部位内固定物)人民币约3.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3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立学驾驶的黑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杨立学系被告史春库雇佣的司机。原告卢君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学和原告卢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立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立学系被告史春库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史春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卢君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春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及终生依赖护理费,虽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终生依赖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意见,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工资损失费,应按照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8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君合理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70380.80元【20年×11832元年×(70%+2%)】、护理费51463.92元(55411元年÷365天×99天×2人+55411元年÷365天×141天×1人)、交通费1250元、终生依赖护理费554110元(55411元年×20年×0.5人)、误工费15866.67元(23800元年÷12月×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828061.39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君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65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520242元中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卢君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史春库赔偿原告卢君各项损失人民币245660.68元【{(520242元–10000元)+(828061.39元–110000元)}×2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史春库负担38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 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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