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靳某某(系原告卢某某爱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李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卢某某、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李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原告靳某某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1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在和平路东二环路段,被告李征驾驶冀A×××××号汽车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卢某某、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长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征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李征仅支付148000元,就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征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被告李某为本案被告。现二原告伤势严重,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征、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28日14时14分许,被告李征驾驶登记在其父被告李某名下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卢某某骑三轮车后载有原告靳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在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经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李征自愿赔偿乙方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李征已垫付。甲方李征自愿赔偿乙方靳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具体按照截止至靳某某第一次手术后的第二天12点的医院票据为准,甲方已经垫付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另外,甲方李征自愿赔偿乙方卢某某、靳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具体按照保险公司报销为准,甲方李征不再作额外的现金赔偿。二、乙方自愿放弃保全甲方车辆的权利,同意甲方提车。三、双方对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自愿互不追究。……”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征给付二原告148000元。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为本案被告,诉讼期间,2017年9月26日二原告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120600元。二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撤销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在山西高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卢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59123.14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高平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含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报告单10张)及住院清单各1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7张、山西高平医院票据2张、急救中心票据两张共计120元、霍文发医院票据1张、药店发票2张、山西高平医院检查报告6张,诊断证明2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按住院35天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6426.78元,原告卢某某为自由职业者,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35天计算;4、护理费6436.78元,护理人员为二原告女儿卢艳静,卢艳静为自由职业者,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35天的护理费;5、伤残鉴定费2923.12元,提供鉴定中心的票据2张;6、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提供鉴定报告1份,原告长期在石家庄市居住,按照河北省年居民年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0.1为52304元;提供建明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卢某某的房产本1份,证明原告卢某某在2014年购买的市区内的房屋并居住至今;7、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原告共有两个抚养人分别为原告的二女儿及原告的母亲,关于其二女儿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13年×伤残系数0.1÷二原告为11431.55元;关于其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为17587元×5年×伤残系数0.1÷抚养义务人为175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请法院酌定。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在山西省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靳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7024.73元,提供住院病案4套(含检查报告单25张)、费用清单4张、诊断证明4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3张、省三院票据2张、山西省高平医院票据1张;原告靳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未进行手术,于第二次住院期间进行了第一次手术;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按原告靳某某住院63天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1586.2元,原告为自由职业者,按照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住院63天的误工损失;4、护理费11586.2元,护理人员为二原告女儿卢艳静,计算方式同原告卢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方式;5、伤残鉴定费2944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6、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提供鉴定报告1份及原告靳某某的户籍卡1份,证明原告靳某某为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为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0.1得出;7、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被抚养费为二原告二女儿,计算方式同原告卢某某;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请法院酌情支持。
四、二原告的共同损失:二原告的急救中心费用为85元,提供票据1张;二原告的交通费1600元,提供票据1张,证实二原告从石家庄至山西高平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一、原告卢某某、靳某某与被告李征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二原告产生的损失,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冀A×××××号汽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因二原告与该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已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撤销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从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被告李征应支付赔偿乙方靳某某因本次事故第一次手术后的医药费,原告靳某某系在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时做的第一次手术,故对于原告靳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85817.2元,被告李征应予支付,并扣除被告李征已垫付的12000元,应支付73817.72元。对于二原告的120急救费85元,被告李征应予给付。因被告李某系冀A×××××号汽车车主,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被告李征不再进行现金赔偿,并约定对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自愿互不追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征赔偿原告卢某某、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902.2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保全费919元,公告费1350元,由被告李征、李某负担(上述费用二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亚
书记员: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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