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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吕某某、马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克,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马占为,男,民族,住巨鹿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国,职务:总经理。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三保,系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马占为的冀E×××××小型轿车沿邢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眼眶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更名前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马占为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吕某某及冀E×××××双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任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77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医疗费内有非医保用药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出支付医疗费用6778元,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营养费45天无事实根据为由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支付天数30天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0天×84637元/365天=208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经营者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以误工天数为90天无事实依据,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对待,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代收电信话费、代理电信移动及固网业务、装移机、主机配件及零售,原告要求按从事信息转输技术服务业标准赔偿,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误工天数6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60天×84637元/365天=13913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30天×37349元/365天=3070元,被告以护理天数30天没有依据,没有误工证明,不能按居民服务业对待,原告实际住院为14天,且未做手术,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当地护工2018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14天×102元=1428元。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应实际支出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坏,要求赔偿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过高,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78元+700元+900元+13913元+1428元+300元+800元=24819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马占为、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杨梦克、被告国任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马占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马占为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撞坏,使原告卢某某受伤,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失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4819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吕某某、马占为共同承担238元,原告卢某某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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