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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坚与上海动益动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22,5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22,500元,如未按约还本付息,对违约部分加收本息每日万分之三。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载明为推动乙方所投资经营的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目建设运营,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截至乙方还款之日利息为22,500元;借款到期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500元;如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本息每日万分之三。
  另查,2017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5万元。原告将该15万元与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5万元,合计30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案外人刘某。2017年10月31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30万元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再查,张某某与案外人沈某1系夫妻关系,沈某1于2018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由沈某1向被告出借款项1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沈某1诉至本院【案号:(2019)沪0114民初7239号】。沈某1在该案中自认,其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配偶张某某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15万元即沈某1向被告出借的款项。
  此外,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等多名出借人较熟悉,经其介绍,原告等出借人包括其自己出借给被告的出借款都通过其转账至杨某某银行账户,共计转账600余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出借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偿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2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佳萍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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