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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士祥与上海浩贤保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士祥,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光海,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浩贤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祖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士祥与被告盛光海、上海浩贤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海、浩贤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873.2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盛光海、浩贤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8时30分许,在奉贤区团青公路西侧10km700米处,被告盛光海驾驶沪DRXXXX环卫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光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2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盛光海、浩贤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R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18,186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拐杖费认可16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维修费和手机换屏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RXXXX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车系营业车辆,需提供驾驶员盛光海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被告盛光海系被告浩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事故车辆沪D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615.62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拐杖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盛光海驾驶的车辆沪DRXXXX系环卫车,并非营运车辆,无需从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光海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R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浩贤公司的员工盛光海驾驶车辆沪DR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浩贤公司按责赔付4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5,615.62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186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400元,原告已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换屏费,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2,051.62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96,896元,不足部分38,555.62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6,462.25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浩贤公司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86,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士祥损失86,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士祥损失16,462.25元;
  三、被告上海浩贤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士祥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士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浩贤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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