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卢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被告王卢凯彬的母亲),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西校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与被告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中属于被告王某的份额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某配合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维持原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初始登记在三原告和被告的名下,登记记载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因涉及案外人的某某,在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时尚未分割,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对房屋的归属协商未果。现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原告卢某某和儿子暂时居住在农村老宅,给孩子读书、原告卢某某上班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但要求三原告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认为其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做出的贡献大,并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6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2018)沪0120民初1304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沪01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王某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契税缴款书1份、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2页及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1页进行审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某对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提供的关于民旺苑房产市场成交价格咨询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只能作为参考,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确认了系争房屋的价格为2,600,000元。对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提供的收条5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卢某某签字的并非就是卢某某交付的钱款。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对被告提供的“王某支出的部分公共开支”清单1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支出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且其中支出的费用原告卢某某也有付出。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系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原告卢某某系原告王卢凯彬的母亲。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卢凯彬。系争房屋系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及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案外人曹志芳购买后取得。2009年6月13日,系争房屋取得产权,权利人为卢某某、卢某某、王某、王卢凯彬。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13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服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因与被告王某协商分割上述系争房屋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1、2009年5月11日,收款人曹志芳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交来购西民旺苑XXX号XXX室商用住宅房屋127.79平方米。收房款壹万元正。该房总价87.5万元正。王某署名”;2009年5月16日,收款人曹志芳出具收条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卢某某、王某交来……。收房款17.5万元。……。卢某某署名”;“今收到卢某某、王某交来……。收房款22.5万元。……。卢某某署名”;2009年6月3日,收款人曹志芳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交来……。收房款10万元。……。王某署名”;2009年6月30日,收款人曹志芳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卢某某交来……。收房款尾款5000元。……。卢某某署名”。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2,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已经离婚,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现有价值、人员结构因素、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现双方对房屋归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要求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认为其对该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的抗辩意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王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取得该房屋时贡献较大,故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格2,600,000元,依法确定应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支付被告王某系争房屋折价款6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奉贤区运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共同共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分担;
二、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原告卢某某、卢某某、王卢凯彬共同负担人民币20,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