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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壮智与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建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壮智,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邱淑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男,1960年5月8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建树,男,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台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卢壮智与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亚餐公司)、陈建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被告亚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及被告陈建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壮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亚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16年6月、7月、8月、2017年5月的欠付利息共计11,880元(以50万元为本金,每月应付利息2,376元*5);3.判令被告亚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每月2,376元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7030%计算);4.判令被告亚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5.判令被告陈建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亚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016年6月、7月、2017年5月的欠付利息共计9,504元;变更诉请3为:判令被告亚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每月2,376元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703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万元出借于被告亚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年息5.7030%,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陈建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1月19日。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亚餐公司欠款事实、被告陈建树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解决途径。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代为支付情况说明、原告建设银行流水、律师函、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律师聘用合同、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建行个人活期明细、关于律师费支付问题的说明、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两被告抗辩:1、对借款本金50万元、每个月须支付利息2,376元、律师费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其中几期没有支付利息的原因是漏付而不是拖欠;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亚餐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本金只剩40万元;3、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仍然按照50万元的本金在支付利息,共计多付了15,672元利息;4、被告工作人员因疏忽于2016年8月支付了2,878元利息,比每个月多付502元。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6年8月利息2,878元支付凭证、2014年8月14日被告亚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凭证、2018年3-6月利息支付凭证、原告财务与被告陈建树的聊天记录、2018年利息转账明细、律师函快递单、计算表、建行流水明细。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2014年8月14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亚餐公司10万元还款,但该款项系归还双方案外《借款协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要求原告对系争款项变动情况进行当庭演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与本案系争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与原告重复提供部分、2016年8月利息2,878元支付凭证、2014年8月14日被告亚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凭证之外,其余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万元出借于被告亚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年息5.7030%,亚餐公司须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2,376元至原告指定帐户;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陈建树愿向原告保证于亚餐公司届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某某向被告亚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淑姬帐户汇款50万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及陈建树的保证责任不变。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亚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50万元;在亚餐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前,借款利息仍按照年利率5.7030%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陈建树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费及合理的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及被告陈建树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亚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亚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淑姬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落款处下方载明:双方同意谨以2017年9月11日签核此份为准。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亚餐公司正常付息,其中2016年8月24日支付2,878元,尚欠2014年8月、2016年6月、7月、2017年5月的利息未支付。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
  再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10万元出借于被告亚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亚餐公司已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扣除利息款后计99,726元借款;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起10天。当日,原告向亚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淑姬帐户汇款99,726元。2014年8月14日,亚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淑姬向原告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亚餐公司发放借款,亚餐公司收到借款并使用,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及时向原告归还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并在未按期还款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抗辩曾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10万元,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案外债务,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看,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0天,而被告付款日是2014年8月14日,时间上吻合;2、从金额上看,原告汇款99,726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274元共计10万元,被告还款10万元与借款协议上的金额对应;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及2017年9月11日分别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均明确借款金额为50万元而非40万元,签署时间均在2014年8月14日之后。综上,两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相应减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抗辩曾于2016年8月24日付息2,878元(比正常月息多502元),原告对该笔付息亦予以确认,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将从两被告未付的2014年8月、2016年6月、7月、2017年5月共计四个月中扣除,即2,376元*4个月-502元=9,002元。
  被告陈建树签署保证条款,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向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汇款的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律师费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壮智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壮智利息损失9,002元及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030%计算);
  三、被告陈建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卢壮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7.50元,由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陈建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壮智、被告陈建树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亚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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