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大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佰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光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
地址: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栋4号。
负责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大福与被告杨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福、委托代理人卢佰泉,被告杨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大福诉称,2012年4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光亮驾驶宁AA26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刘渠子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吴起县刘渠子二道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告当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杨光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大福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杨光亮给付过原告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71427.5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吴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光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吴起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23张,审核后共计19064.35元。
4、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5、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2261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医学鉴定支付800元。
7、刘勇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刘渠子租住了一孔窑洞每月租金260元。
8、吴起县吴起镇社区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是环卫工,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吴起县城。
9、吴起镇洛源街道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吴起县城居住。
被告杨光亮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其并没有直接撞上原告,原告系躲避车辆摔倒,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就有病,如果一定要赔偿,也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杨光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宁AA263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卢大福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杨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证据2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及治疗项目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项目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花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时间与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合议庭认为,吴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光亮也未提出复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延安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原告患有1、帕金森氏综合症,2,神经衰弱,该症状明显与交通肇事伤情不符,其他三份诊断证明均能客观反应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情况,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延安
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确认,其他诊断证明均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帕金森氏综合症和神经衰弱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后,但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不包含有2012年10月18日后的票据,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且均为国家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真实客观反映,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因就医和鉴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应为合理性支出,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杨光亮对原告提供的6、7、8、9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6、7、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8、9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公信力,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6、7、8、9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卢大福对被告提供的强制责任保单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保单来源合法,且约定明确,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卢大福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大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27日卢大福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伤后即感腰部疼痛,活动受限,X线检查示:腰2椎体形变,前缘压缩1/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4.10.3.c)款之规定,卢大福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杨光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国家批准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法的从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合议庭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光亮驾驶宁AA263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吴起县刘渠子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吴起县刘渠子二道街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原告撞倒,致使其当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杨光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大福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和腰椎退行病变,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210.83元。后原告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双下肢水肿,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2987.52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诊疗费18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亮向原告卢大福支付1000元医药费。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卢大福的伤残登记进行了鉴定:
2012年4月27日卢大福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伤后即感腰部疼痛,活动受限,X线检查示:腰2椎体形变,前缘压缩1/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4.10.3.c)款之规定,卢大福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吴起县城居住满一年,并为吴起县城管局环卫工,其经常居住地于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吴起县城。宁AA263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BB23F6AG310554,发动机号为A25K047931)登记车主为齐志峰,实际车主为杨光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卢大福受伤时间距鉴定时间较长,本院酌情在原告受伤后三个月为宜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现无鉴定结论,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病档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一定身体上的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律规定,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大福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比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部分由被告杨光亮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大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0419.35元【医疗费19064.35元,护理费80元×72天=5760元,误王费90天×80元=7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72天=2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61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叉[20年一(64岁-60岁)]×10%=33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大福共计58395元(医疗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261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33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由被告杨光亮赔偿原告卢大福共计12024.35元(医疗费11224.35元,鉴定费800元,),已1000元,剩余1102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杨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研科
代理审判员 高俪华
人民陪审员 蔺广博
书记员: 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