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天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52********,现住襄垣县侯堡镇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55********,现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卢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04231959********,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原福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52********,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茹水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60********,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关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70********,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李爱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55********,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卢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7********,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李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0********,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李玉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7********,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李延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3********,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郭振堂,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4********,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王春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8********,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王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31********,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原告:平永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0********,住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组***号。
以上1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玉斌、原福喜、郭振堂。
以上15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15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松,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矿。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钰,该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阳,该矿土地办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天福、张某某、卢天明、原福喜、茹水堂、关建波、李爱梅、卢新平、李永红、李玉斌、李延斌、郭振堂、王春井、王子忠、平永宏与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以下简称漳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天福、张某某、卢天明、原福喜、茹水堂、关建波、李爱梅、卢新平、李永红、李玉斌、李延斌、郭振堂、王春井、王子忠、平永宏的诉讼代表人李玉斌、原福喜、郭振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李林松,被告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钰、李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5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因被告采煤沉陷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因追偿房屋受损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房屋修复费用,具体数额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事实与理由:各原告系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居民,2008年各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此后与被告开始交涉赔偿事宜。2010年4月,山西省第四工程勘察院出具《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部房屋损坏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查报告,认定包括各原告的53户居民房屋受损系被告开采3号煤层引起地面变形造成;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东回辕村东边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沉陷造成包括各原告在内的53户房屋损坏。2013年10月21日,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JDSJFGJZ-2013002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对包括各原告在内的53户居民的损坏房屋维修费用作出估价(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各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被告采煤沉陷导致,法律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应该赔偿。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估价结论过低,不客观,且程序不合法。故而各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按照鉴定结论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漳村矿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的主体问题;2、在2009年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部分原告名字与鉴定结果有出入,不能证明其身份。3、不承担对方误工费及交通费。
本案十五原告对漳村矿委托的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DSJFGJZ-2013002房屋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十五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因原、被告未就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由本院依法随机指定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日出具1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本院核实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鉴定报告前已经不具备房地产评估鉴定资质。故而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15份鉴定报告。后被告漳村矿单方委托山西信弘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卢天福等15户居民的房屋损坏部分维修费用估价,山西信弘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0月22日出具了晋信房估字2018080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山西信弘达房地产估价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晋信房估字2018080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各原告系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居民,2008年开始各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此后与被告开始交涉赔偿事宜。2010年4月,山西省第四工程勘察院出具《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部房屋损坏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察报告》,认定包括各原告的53户居民房屋受损系被告开采3号煤层引起地面变形造成;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晋司鉴委矿专(2012)矿鉴字第3号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东回辕村东边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沉陷造成包括各原告在内的53户房屋损坏。各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被告采煤沉陷导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应该赔偿各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侵权主体,根据山西省第四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东部房屋损坏与漳村煤矿采煤沉陷关系勘察报告》和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矿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晋司鉴委矿专(2012)矿鉴字第3号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东回辕村东边开采3#煤层地下采煤沉陷造成包括各原告在内的53户房屋损坏,故而依法确认被告漳村矿系本案的侵权主体。关于十五名原告的房屋维修及鉴定费用,根据山西信弘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10月22日出具了晋信房估字2018080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补充报告,本院依法确认各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如下:原告卢天福的房屋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为29530元(22052元+7478元=29530元);原告张某某的房屋维修费用为90401元(79024元+11377元=90401元);原告卢天明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5400(42285元+13115元=55400元);原告原福喜的房屋维修费用为73603元(59927元+13676元=73603元);原告茹水堂的房屋维修费用为22644元(14048元+8596元=22644元);原告关建波的房屋维修费用为36607元(27784元+8823元=36607元);原告李爱梅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6529元(45880元+10649元=56529元);原告卢新平的房屋维修费用为40050元(28326元+11724元=40050元);原告李永红的房屋维修费用为62391元(48922元+13469元=62391元);原告李玉斌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72734元(154237元+18407元=172734元);原告李延斌的房屋维修费用为67681元(56422元+11259元=113646.75元);原告郭振堂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4349元(42685元+11664元=54349元);原告王春井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5392元(44901元+10491元=55392元);原告王子忠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1372元(43460元+7912元=51372元);原告平永宏的房屋维修费用为41300元(31591元+9709元=41300元);关于各原告主张因追偿房屋受损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各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卢天福的房屋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为29530元;原告张某某的房屋维修费用为90401元;原告卢天明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5400元;原告原福喜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9927元+);原告茹水堂的房屋维修费用为22644元;原告关建波的房屋维修费用为36607元;原告李爱梅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6529元;原告卢新平的房屋维修费用为40050元;原告李永红的房屋维修费用为62391元;原告李玉斌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72734元;原告李延斌的房屋维修费用为113646.75元;原告郭振堂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4349元;原告王春井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5392元;原告王子忠的房屋维修费用为51372元;原告平永宏的房屋维修费用为41300元;
二、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各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等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书记员: 王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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