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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奕与张守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奕,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陀,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奕与被告张守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徐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98,700元(以本金4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的的价格向被告转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被告已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定金30万元;2、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20万元;3、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0万元;4、被告将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80万元,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至原告账户。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付款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对付款协议中尾款支付方式做了调整,将780万元改为二部分,360万元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420万元由银行贷款或现金方式支付,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前,如有违约按原买卖合同履约。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的配偶袁兰成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尾款420万元。被告在未事先沟通的情况下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自应付期限的第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照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守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付款延迟,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言明如原告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因原告回复放弃追究违约责任,被告遂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并在收到尾款后协助被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应酌情减少违约责任或据实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坐落于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花园住宅1幢,转让价款1,20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被告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的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分期支付,2018年6月10日已付30万元,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70万元,尾款78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委托贷款银行于放贷时直接划入原告账户。
  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附件三付款协议中被告贷款支付原告房款780万元,现改成两部分支付,一笔360万元是银行贷款,一笔420万元由银行贷款或者是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如有违约按照买卖合同履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转让价款已经全额履行,尾款420万元于2019年7月17日付清,所涉房屋已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奕违约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张守陀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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