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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奕帆与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昌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奕帆,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四,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卢凯祥,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昌安(系被告卢凯祥父亲)。
  被告:卢昌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姗(系被告卢昌安之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小红,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红。
  原告卢奕帆与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顾小红、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卢奕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3、判令被告顾小红、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顾小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昌安和被告陈昌四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凯祥系两人生育之子,原告和被告顾小红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顾小红开设了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向被告顾小红借款,被告顾小红资金不够找到了原告,并称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有房产可以做抵押,让原告出借80万元给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2017年3月3日原告银行转账80万元至被告顾小红银行账户,被告顾小红自其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至被告陈昌四银行账户,被告陈昌四给被告顾小红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和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是80万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被告顾小红和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将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名下的上海市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共富路101室)房产作为抵押,2017年3月8日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将其名下的共富路101室房产抵押给被告顾小红及案外人张某某,债权金额总计210万元,抵押权人是顾小红和张某某,其中被告顾小红债权是130万元,张某某债权是80万元。被告顾小红因急需用钱,于2017年6月3日将对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账给付顾小红50万元。三被告通过被告顾小红按月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后本息均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辩称,被告卢昌安因生意需要用钱,经人介绍认识了小贷公司的黄宁,三被告向黄宁借款210万元,应黄宁的要求,三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与黄宁签订21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3月3日被告陈昌四向被告顾小红出具130万元的借条,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具80万元借条,与黄宁的员工张琳签订过5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3月4日在一份空白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未和原告签订过80万元的委托借款协议。2017年3月3日被告陈昌四收到转账的210万元,应黄宁的要求当即取现52.75万元并交付给黄宁,黄宁出具一张4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昌四、卢凯祥、卢昌安想要归还借款,联系不到黄宁,黄宁的配偶刘卿称黄宁出国旅游,告诉三被告如果继续借款将利息支付给刘卿,三被告按月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察觉不对,想要通过刘卿联系黄宁,发现刘卿也不接三被告的电话。2017年11月被告顾小红作为资方身份找到三被告,三被告将利息支付给顾小红,2018年3月3日被告顾小红及张某某找到三被告调解,搁置双反有争议的交付给黄宁的40万元,各方达成协议,三被告出售共富路101室房屋,在45天内归还原告116.80万元,归还张某某73.5万元。三被告在与买受方签订合同且收取定金后,发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有共富路101室房屋网签信息,网签备案的合同即是2017年3月4日黄宁让三被告签字的合同,网签信息显示下家是余娱,三被告不认识余娱故电话联系被告顾小红,被告顾小红称不知道网签的事情,知道余娱与张某某系好朋友,三被告联系张某某被告知余娱出国了,待回国会至交易中心会将网签信息撤销的。因为时间拖得太长,导致三被告没有成功出售房屋未能在45日内归还借款。被告顾小红让三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被告顾小红及案外人张某某系小贷公司的人,对于黄宁的事情都是知晓的。就本案所涉事宜被告卢昌安已向上海市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报案。
  被告顾小红辩称,被告顾小红和黄宁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黄宁从事汽车贷款生意,为了接生意方便,2015年12月成立了被告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让被告顾小红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事情均系黄宁一人操办。黄宁称有人要借款210万元,其中张某某要出借80万元,剩余的让被告顾小红找出借人,被告顾小红找到了原告,讲好原告要出借130万元,但原告当时只有80万元,让被告顾小红代为垫付50万元,后来顾小红也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3日因原告不在上海,被告顾小红代为原告办理了抵押,并去招商银行转账130万元至被告陈昌四账户,被告陈昌四出具13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顾小红,几天后原告说需要借款协议,被告顾小红找到了黄宁,黄宁给被告顾小红一份三被告已经签好字的委托借款协议,被告顾小红给到了原告。被告顾小红曾因黄宁利用虚假车证诈骗至公安报案,黄宁出具的车证上面手印系黄宁伪造的,不排除本案的委托借款协议是黄宁伪造的。因三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2018年3月3日被告卢昌安与顾小红、张某某达成协议,就还款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覆盖之前的内容。
  被告上海黄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告卢昌安亦已向上海市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报案。因本案的借贷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奕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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