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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媛媛、卢永泉等与李大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媛媛,女,1985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沧县。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卢永泉,男,1963年9月4日生,住沧县。
原告:刘运才,男,192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卢振成,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媛,即本案第一原告。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卫,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沧县。现住沧县。
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104国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47580761J.
法定代表人:冯之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媛媛、卢永泉、刘运才、卢振成与被告李大卫、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琦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李大卫、被告财保沧州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泽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大为驾驶冀J×××××、冀J×××××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官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某相撞,被告李大卫未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致刘某死亡。经交警队做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7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大卫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大卫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害人刘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1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742200元(3711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计算丧葬费为28493.5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收尸费已包括在上述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
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支持5年。被扶养人刘运才1929年5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已87周岁,依据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5年。原告的主张24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原告主张死者丈夫卢永泉、儿子卢振成、儿媳冯亚荣依据天津市文化、体育、娱乐业年收入111446元计算6412元;死者女儿卢媛媛、女婿赵健、死者姐姐刘荣英、姐夫蒋子芳、外甥蒋占、外甥媳妇陈玉华、外甥蒋占共计7人7天依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7650元。原告主张的理据不足,根据本地风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人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为343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99419.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大卫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泽运输公司为主车冀J×××××在被告财保沧州新华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为冀J×××××车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首先由被告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689419.5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且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551535.6元。
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大卫、被告顺泽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大卫与原告卢永泉、卢媛媛、卢振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该赔偿款项请汇入原告卢媛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颐和文苑支行62×××76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1535.6元。(该赔偿款项请一并汇入原告卢媛媛上述银行账户内)
三、被告李大卫、被告青县顺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208元。(因原告已垫付,请保险公司一并汇入原告卢媛媛在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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