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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帛公司”)、林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被上诉人盈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帛公司要求卢某某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涉案装修款69,000元应由林某某向盈帛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卢某某从未授权并同意由林某某代表卢某某对外负责上海市嘉定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涉案装修合同关系发生在林某某与盈帛公司之间,与卢某某无涉。二、盈帛公司向卢某某主张装修价款69,000元没有依据。涉案装修合同是盈帛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事后并未进行结算确认,而根据林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某曾称装修为45,000元,且装修款已经支付。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装修价值进行核实确认,即认定为69,000元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以卢某某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及装修的实际受益人为由认定卢某某应向盈帛公司支付装修费用明显有误。系争房屋在装修发生时,尚未登记在卢某某名下,涉案装修并非基于卢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装修的实际效果和风格不符合卢某某的要求,不能因装修的房屋最终登记在卢某某名下,就认为卢某某是实际受益人,且盈帛公司装修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装修完成仅1年,房屋内地板已全部破皮开裂,门铰生锈,卢某某作为产权人自用还需重新装修,不仅没有获益,还会增加拆除等相关费用损失。
  被上诉人盈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系争房屋是卢某某与林某某合意共同出资购买的,两人均是所有权人,任何一方均有权代表双方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装修前,房屋已经购买,仅是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林某某委托盈帛公司进行装修,盈帛公司从卢某某处拿到房屋的钥匙,卢某某对装修行为的发生和装修过程均是认可的,在装修期间其从未提出异议。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近八十平方米,装修总价69,000元是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且69,000元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总价款,不存在需要再行确认的问题。三、系争房屋是卢某某和林某某共同投资购买的,因要出租而进行简易装修,盈帛公司是根据卢某某、林某某的要求进行装修的,相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卢某某上诉称装修风格与其要求不符,是因卢某某与林某某之间产生其他争议,导致房屋用途在装修后发生变化所致,与盈帛公司无关。卢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盈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某、林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6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林某某免息借款给卢某某100万元,卢某某(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及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免息借给甲方10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季晨菲购买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交易完成后,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购房款由双方各出资50%,甲、乙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当该房屋由季晨菲过户至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下家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共同购买该房屋的乙方出资款;如果甲方未能与季晨菲协商一致,导致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未能过户至双方指定下家,则甲方只需向乙方归还100万元借款。2017年12月10日,林某某与盈帛公司签订发包人(甲方)为卢某某,承包人(乙方)为盈帛公司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69,000元(不含税),工期自2017年12月12日开工,至2018年1月29日竣工;双方约定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69,000元。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由林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盈帛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装修施工,卢某某及林某某均未向盈帛公司支付过装修款。施工期间,盈帛公司装修工人曾与卢某某微信联系询问系争房屋的装修垃圾如何处理,卢某某回复称“问林某某”。后因卢某某、林某某仍未支付任何装修款,盈帛公司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卢某某名下。2018年9月,林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卢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由卢某某返还林某某借款100万元。
  一审审理中,盈帛公司表示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为卢某某,装修工人进场装修时是向卢某某拿的钥匙,完工后则将钥匙交还给卢某某,卢某某则表示系争房屋确有进行装修,但对装修具体事宜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某某与盈帛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林某某辩称其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在卢某某的指示下与盈帛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林某某在签订涉案装修合同时,是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而非以卢某某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故其签约时亦具有委托盈帛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此后系争房屋仅登记至卢某某一人名下,双方协商一致由卢某某返还林某某借款100万元,但购房协议及调解均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林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现其对盈帛公司已完成装修及装修款金额均无异议,盈帛公司主张由林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卢某某辩称其未在涉案装修合同上签字,对系争房屋装修具体事宜不知情,但在林某某签约时,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购房人,应当能够了解系争房屋的相关情况,且从微信记录来看,卢某某应当知晓并同意由林某某对外负责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考虑到目前卢某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装修的实际受益者,盈帛公司向其主张装修工程款的,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卢某某、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9,000元。
  二审中,卢某某提供:1、卢某某与林某某2018年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卢某某知情但不同意林某某装修房屋;2、系争房屋内部照片若干,用以证明装修存在地板开裂、门铰生锈等质量问题;3、卢某某与林某某2018年2月20日、2018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林某某于微信中发送给卢某某的文件、林某某身份网络资料打印件以及盈帛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裁决文书打印件,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并非盈帛公司主张的69,000元,林某某与盈帛公司代理人相互认识,盈帛公司与林某某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虚构装修价格,损害卢某某的利益。
  对于卢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盈帛公司认为:1、上述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2、就卢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过微信发送的文件,盈帛公司是局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卢某某所提供的是照片,盈帛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是系争房屋的,也不足以证明装修的实际情况;3、装修合同及装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虚构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盈帛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由卢某某、林某某支付装修款。就涉案装修合同而言,合同甲方虽打印为“卢某某”,但该合同由林某某签署,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有权代表卢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存在卢某某向盈帛公司工作人员交付钥匙的行为,也仅能证明卢某某知道装修事宜,尚不构成卢某某对林某某以卢某某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林某某与盈帛公司,合同约定仅对林某某与盈帛公司有约束力,盈帛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主张由卢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69,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卢某某虽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但盈帛公司是基于其与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法律并未赋予盈帛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益的权利。审理中,林某某对于由盈帛公司进行装修及装修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基于涉案装修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林某某承担。鉴于林某某与卢某某之间曾有过共同投资系争房屋的合意,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卢某某一人名下,基于林某某签订涉案合同而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的添附的处置问题,可由林某某与卢某某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审理中,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卢某某承担涉案合同法律后果,理由欠妥,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9486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9,000元;
  三、对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海盈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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