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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小卫与上海慕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小卫,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慕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小卫与被告上海慕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贵、被告上海慕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41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4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主要有三个理由,分别是:1、被告成立前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华个人提供劳务及在程华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未有证据显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张翠环的身份;3、原告未提供被告受另一股东祁振飞管理的依据。原告认为,仅以上述三项理由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裁决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慕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一、程华在收购被告前已经雇佣了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二、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均是通过程华个人账户发放。第三、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不在被告处,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第四、被告至今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过工程。第五、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其余诉请没有请求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华,投资人(股权)变更为程华、祁振飞。
  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华认识,当时程华已经从事装饰工程工作,原告跟着程华在外面跑。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在哪里施工就去哪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青浦区华新镇,原告不需要在实际经营地上下班,也不需要考勤。被告公司账户、资金流水非常少,也没有对外工资发放明细,但却有社保扣缴记录,故被告公司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结合被告账户没有发放明细,可以证明程华是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华和被告聘用的会计张翠环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知晓张翠环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张翠环缴纳社会保险。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13日,程华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另有频繁钱款往来,转账备注内容包括税金、工程款等。张翠环个人账户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向原告转账,备注内容为2月至6月工资。原告另与户名为肖丽群的账户发生多笔转账。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与程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张翠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就为程华个人雇佣人员。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系程华个人雇佣,程华自2017年9月才收购被告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程华于2017年9月收购被告股份,在程华收购被告股份之前,程华已经雇佣了原告。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2、请款单(2018年3月至5月),仅有原告个人签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如果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请款单上应有被告公司印章。请款单涉及项目包括合肥万达四期福缘来、合肥万达城四期社居委用房、合肥万达四期揽湖苑C区16栋2006室,请款支付开户名称:肖丽群。被告还称,请款单系由程华向被告提供,工程合同均是程华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签订的,合同没有出现过被告公司的名称。
  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供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的施工人和承包人均是被告。
  3、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证明自程华收购被告公司以来,被告公司没有大笔资金往来,被告没有实际经营过。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一直做工程,应有大笔资金往来,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和张翠环发生过转账。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成立至今已近三年,但公司账户却很少使用,也没有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可以推定员工的工资均由法定代表人程华和会计张翠环发放,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4、合肥万达城住宅四期B2B3地块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承接方是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是程华挂靠在该公司的项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逾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不一。首先,原告自述于2014年起即跟随程华一起从事装饰工程工作。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开始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程华个人账户自2016年8月开始除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外,另有多笔备注信息为税金、工程款等内容的转账。再次,程华自2017年9月才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请款单、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肖丽群的转账信息,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受程华个人雇佣的意见明显更具可信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如上所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3,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1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小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卢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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