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春光,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3-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卢某诉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万恒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吕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万恒公司签署了两份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享有优先选择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项目内具体商铺的权利和首次公开认筹80%的优惠。认购金额为2.5万元,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30日内,该认购金可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5万元,一次性付清了认购书的约定款项。2014年10月份,原告到达约定的大庆万恒海洋城项目地点,发现项目并没有如期开工。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提前违约。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的认购金,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八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认购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代理人临时受委托出庭,对案件具体情况不全部知情,被告股东正在召开会议研究此事解决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海洋城VIP内部认购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预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被告承诺原告有认购房屋的权利及享受房屋价款优惠的权利,双方约定在约定开盘日期未能正式开盘,则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诚意金并逾期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在2014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称听说过公司收钱的情况,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万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庆万恒公司签署了两份认购书合同。认购书约定:“认购金额为25000元,原告享有优先选择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项目内具体商铺的权利和首次公开认筹80%的优惠。此项目拟定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开盘,超过该日无论是否开盘,认购人都有权转售或退还诚意金,开盘后,如认购方选择退还诚意金,则大庆万恒公司应在认购人申请后30日内将该款返还认购人,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零点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给被告认购金5万元,一次性付清了两份认购书的约定款项。该工程至2015年5月1日未能开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洋城VIP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认购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方已按认购书内容交纳认购金,被告大庆万恒公司应当按认购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大庆万恒海洋城项目于2015年5月1日未能正式开盘,被告大庆万恒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退还认购金,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认购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大庆万恒海洋城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倪凯
审判员 贾彪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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