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朱文秀、被告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76,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76,2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债务,原告替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1,000,00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欠条一张,表示愿意承担上述1,000,000元还款中的300,000元。2018年初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至户籍地生活。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归还原告50,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欠款,现如上所请。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同居情况属实。被告系受到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之后双方即分居,2017年底被告即回到原籍居住。2018年3月,原告至被告原籍讨要钱款,被告出于名誉受损的担忧,于2018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和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元。因原、被告并无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至2017年底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翁某某欠卢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即叁拾万元整,每年还款不低于伍万元整……”。被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来佐证其转账被告的资金来源系各类贷款所得及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600,000余元。被告坚持获得原告的转账资金由其经营的网店营业款及同居开销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存在交付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向各类金融机构贷款获得资金后,部分资金转账给了被告,从获得贷款的时间与转账被告的时间来看,能够衔接;二、原告的微信和支付宝转帐记录累计的转账金额已经覆盖了涉诉欠条的金额;三、虽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资金用于双方的同居开销,但本案系争欠条是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时出具,并非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为取悦原告或其他原因而出具,体现了双方之间为同居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主张该欠条系原告以不雅照片威胁而出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也按照借条的约定多次归还了部分欠款。虽被告以经营网店,与原告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为由否认被告的资金给付,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向银行贷款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为此承诺向原告还款亦符合法理、情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欠款本金176,200元;
二、被告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上述欠款本金176,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原告卢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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