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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杨某某与南天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杨某某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南天鹤

原告卢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天鹤,农民。
原告卢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南天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阳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南天鹤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南天鹤应予偿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7%,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天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南天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南天鹤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南天鹤应予偿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7%,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天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南天鹤负担。

审判长:陈阳儒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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