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民
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琪
原告卢建民,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铭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献县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一级单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卢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3756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共计43873元,但原告仅主张4375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56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建民47556元。对于原告卢建民主张被告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的免赔事由,所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卢建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依据合同规定在合同保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在合同保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所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未经原告签字同意,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民损失47556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988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沧州市北环支行,户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600201040006585。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3756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共计43873元,但原告仅主张4375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56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建民47556元。对于原告卢建民主张被告应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的免赔事由,所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卢建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依据合同规定在合同保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在合同保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所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系其单方出具,并未经原告签字同意,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民损失47556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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