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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开源与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开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楠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开源与被告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开源,被告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开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下旬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不承担房屋出售的费用。房屋出售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合同价是340万元,因为买家只肯承担0.5个点的中介费,业务员要求原告给被告2万元服务费。事后原告找到买家,了解到买家已承担了2个点共计6.8万元的中介费。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促成原告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已完成了居间义务。且原、被告就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佣金3万元,但原告仅支付2万元,尚有1万元未支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支付剩余1万元的权利。除此之外,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不再受2%的限制。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即甲方经中介方即被告居间介绍,与乙方即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以34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签订当日,除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单》,即由买受人支付被告服务费68,000元外,原告也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并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服务费2万元,2018年8月7日前支付1万元。之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佣金2万元。同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房地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在收到买受方房屋出售价2%的佣金68,000元情况下,仍欺瞒原告,向原告收取2万元佣金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电话录音,欲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约定340万元系到手价及在买受方只支付0.5%的佣金情况下,原告支付佣金2万元之事实,但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审理中,原告虽称原告从未收到或看见过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签名的《佣金确认单》,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佣金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产权证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提供《佣金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承认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又称签字时《佣金确认单》上系空白的,其从未收到或看到过该《佣金确认单》,但从本院审理情况及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佣金确认》系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当天签署,且原告在签署《佣金确认单》当天,就按该内容约定支付给被告2万元佣金,因此,原告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原告,在买受方支付房屋总价2%服务费的前提下,不需要原告支付佣金之事实,故原、被告就中介服务费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理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现有的相关规定,中介服务费已不受房屋总价2%的限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理应按《佣金确认单》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佣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开源要求被告上海中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2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卢开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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