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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彩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彩珍,女,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辉,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卢彩珍与被告方辉(下称第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945.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9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粉碎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撕裂,左足多发骨折,左侧深静脉血栓形成,目前遗有左小腿至足部明显肿胀,左膝及小腿上段有压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2,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2,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照15%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认为,深静脉血栓通常系手术后常见并发症之一,结合原告深静脉血栓的发病部位及时间,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凭据确认为154,547.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2.5天为1,05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4,4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2018年9月14日-10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并提交陪护费发票,出院护理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参照鉴定意见扣除住院天数后计算75天,两项合计14,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照1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3,691.8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诉请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200元;第二被告异议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等佐证,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2,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394,186.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另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2,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82,186.80元,支付第一被告12,0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彩珍382,186.8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辉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50元,由原告负担628.50元,第一被告负担3,51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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