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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彪,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6日,郭永华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与阳原县化稍营镇高速路口交叉口处时,与沿高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卢彪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卢彪及同车乘车人王瑞、郭萍、霍志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6日,郭永华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与阳原县化稍营镇高速路口交叉口处时,与沿高速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卢彪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卢彪及同车乘车人王瑞、郭萍、霍志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郭萍、霍志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彪支付伤者王瑞损失30000元,支付郭萍、霍志兰二人损失90000元。原告卢彪受伤后,分别在蔚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71289元。其伤势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2月27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二次手术取左侧第5-7肋骨骨折内固定钛夹费用约8000元。花鉴定检查费2478元。花交通费2478元,住宿费998元。王瑞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18844元。郭萍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69201元。霍志兰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592元。原告卢彪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损35560元,花施救费1500元,托运费1704元,花拆解费1200元。该车登记在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车车损由原告卢彪作为原告主张车损赔偿款。
另查明,蔚县蔚州镇一街立园小区出具证明,卢彪在该小区15号楼4单元401居住。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卢彪承包冀G×××××号小型轿车,该车运营收入全部归原告卢彪。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和不计免赔。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责任保险每位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缴纳电费和物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卢彪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彪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12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2456元、误工费166元/天×90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检查费2456元、住宿费998元、车损35560元、施救费1500元、托运费1704元、拆解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709元。伤者王瑞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误工费60元/天×44天=2640元、交通费302元,共计28826元。伤者郭萍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77元/天×60天=46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83341元。伤者霍志兰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4511元。元对于原告卢彪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剩余损失(除车损、施救费、托运费、拆解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王瑞、霍志兰、郭萍的损失原告卢彪已经先行垫付,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卢彪。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卢彪做出的伤残等级出具结果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该伤残等级依据为旧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无法证明为在城镇居住,我公司不认可;请求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而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伤者郭萍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卢彪伤残等级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新标准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该鉴定结果所依据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卢彪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电费、物业费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也为城镇,故对于原告卢彪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伤者郭萍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郭萍的伤情和伤后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期限、误工费期限和护理费期限各60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于原告卢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彪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车损、施救费、托运费、拆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7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彪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
三、驳回原告卢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146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蔚县支行户名:蔚县财政局账号:10×××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田秀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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