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德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月辉,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男。
第三人:陈宁宁,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卢德蓉与被告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谷的家公司),第三人陈宁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公司70%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办理第三人代持的3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作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入股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比30%)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第三人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各方就履行以上协议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按照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若第三人融资失败,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第三人按协议要求将股权还给原告。一年后,原告据此通知第三人解除了代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办理代持原告30%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与第三人均不配合,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被告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共两人:卢德蓉、吴丹萍,第三人是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第三人陈宁宁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持有40%的被告股份,但只是代持,代持的是其女婿刘晓坤的股份,刘晓坤才是实际股东,原告已经七十几岁从未经营过被告公司,吴丹萍持有30%的股份,也是代持其堂哥吴伟的股份,故原告实际不是股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法庭追加两位实际股东。刘晓坤是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优萃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该公司拉到红杉公司的融资,且在该公司有竞业禁止的要求,其身份不适合作为显名股东在被告公司,故由原告代持。吴伟是海正药业公司的董事长助理,该公司也有竞业禁止的要求,且海正药业公司是被告的供应商,为了方便以优惠的价格将自己所在公司的产品卖给被告,故他的股份也由吴丹萍持有。第三人持有的股份是实际股东刘晓坤无偿赠与所得。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第三人按照原告及隐名股东的指示的书面融资方案进行融资,但是协议出具后,原告或刘晓坤从未向第三人提供过任何融资方案,但是第三人还是洽谈了一些战略发展和品牌推广的项目,后刘晓坤也表示暂停融资,因为公司营业额并没有预期那么好。相反吴丹萍、吴伟和刘晓坤在多个场合表示被告公司对外需要代表人物,故任命第三人为公司的CEO,任命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第三人认为没有人会在三年内无偿为公司付出如此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就是因为第三人是公司的股东和CEO才这么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的家公司设立于2009年7月20日,经过数次股权变动,至2015年3月25日变更为卢德蓉和徐燕萍,二人分别持股70%、30%。
2017年10月10日,卢德蓉和陈宁宁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卢德蓉委托陈宁宁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卢德蓉是谷的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70%。卢德蓉自愿委托陈宁宁作为自己对谷的家公司部分入股出资(代持部分认缴60万,已缴300万,占公司股份30%)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陈宁宁自愿接受卢德蓉的委托。委托事项与公司股东身份有关的事宜仅限于:以公司股东身份出面融资、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融资相关的活动。二、委托事项的处理规则1、卢德蓉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陈宁宁仅以自身名义代卢德蓉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2、所有涉及公司设立时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卢德蓉做出决定,陈宁宁根据卢德蓉的决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公司设立时出资人负责的全部事宜。3、所有涉及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完成注销的全过程中,股东应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卢德蓉作出决定。……三、陈宁宁协助卢德蓉处分股权的义务1、在卢德蓉拟将自己的股权及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权益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时,陈宁宁均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陈宁宁应无条件接受并提供全面、及时的协助。2、卢德蓉对自己股权及其相关权益进行法律上(含事实上)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转让、设定各类担保措施、表决权、投资收益取得权、剩余财产请求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知情权、监督检查权、诉权等股东权和出资者权利。四、费用负担陈宁宁根据卢德蓉授权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卢德蓉负担。五、收益归属1、卢德蓉对公司的投资收益或股权处置收益全部归卢德蓉所有,陈宁宁不因本协议所获得的名义股东身份而享有这些收益。2、卢德蓉对公司所有的投资收益或股权处置收益,由陈宁宁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领取。3、陈宁宁承诺将一切收益于代领后三日内划入卢德蓉指定的账户或直接交由卢德蓉。六、投资风险承担1、作为委托人,卢德蓉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所有义务与责任,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风险。2、公司经营过程中一切经营风险、债务风险、法律风险、破产风险由卢德蓉自行实际承担,与陈宁宁无关。七、代持报酬陈宁宁免费接受委托代卢德蓉持有股权(出资)并办理相关事务。……十一、特别事项1、陈宁宁代持股份后按照卢德蓉书面出具的融资方案出面融资,融资成功后卢德蓉无偿将陈宁宁所代持的股份免费赠送给陈宁宁,该代持协议作废,具体转让协议另立。2、本代持协议有效期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若陈宁宁融资失败,卢德蓉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陈宁宁按协议要求将股权还给卢德蓉。
2017年10月20日,谷的家公司股东变更,徐燕萍持有的30%的股份转入吴丹萍名下,卢德蓉持有的30%的股份转入陈宁宁名下,工商登记中三股东的持股情况分别为卢德蓉持股40%,吴丹萍、陈宁宁分别持股30%。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谷的家公司工商信息材料、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申请吴丹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丹萍当庭陈述谷的家公司真正的股东即为其自己和卢德蓉二人,当时同意让陈宁宁代持原告的股份就是让陈宁宁以股东身份出面拉融资,若融资成功,吴丹萍和卢德蓉就同意陈宁宁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后来陈宁宁没有融资成功,也没有为公司做贡献,所以认为其代持的股份应归还卢德蓉。
第三人陈宁宁对吴丹萍的陈述表示异议,并认为其虽然参加公司经营,但股份也是代吴伟持的,吴丹萍和卢德蓉就是合伙代替实际控股人夺取第三人的股份。第三人同时申请刘静、赵一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1、刘静当庭陈述其任职上海五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考察投资优萃公司、谷的家公司时经陈宁宁介绍认识刘晓坤,刘晓坤向其陈述过刘晓坤为谷的家公司的股东,陈宁宁在谷的家公司的股份是刘晓坤赠与的,由于后续未对谷的家公司做投资,所以未对谷的家公司的情况做尽调,也不清楚刘晓坤在谷的家公司的实际持股情况。对于本案中的协议不清楚,也不知道陈宁宁是否支付了股权对价。2、赵一寻当庭陈述,陈宁宁于2018年1月以被告CEO的身份到赵一寻公司拉融资,而后和陈宁宁在几天后去了优萃公司,赵一寻认为谷的家公司和优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一个地方,在遇到刘晓坤后,刘晓坤说他主要的精力是在优萃公司,陈宁宁和另一人负责经营谷的家公司,刘晓坤当面介绍说他是谷的家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第三人也是其中一个股东,关于工商登记,刘晓坤明确说过谷的家公司的相关股份是有相关股东代持的,但否认刘晓坤曾说过赠送股份的事情。
刘晓坤于2019年11月6日至本院作如下陈述:“原告是我的前丈母娘,我在去年5月29日和我前妻离婚的,谷的家公司的股份就是原告的,但是一般她不怎么参与经营,主要她帮助她外甥寿之恒找点事情做才开的这个公司。我自己是在上海优萃公司工作的,这个公司就是我一个人开的,是该公司最大的自然人股东,任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自己开着公司,自己也忙不过来,所以也无力去管谷的家公司,而且谷的家公司一年的销售额才几百万,我自己的公司要几个亿,且与我的行业不匹配,我的公司是做化妆品生产销售的,而谷的家公司是做玉米餐具线上销售的,谷的家公司有自己的团队。大概在2017年5月,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宁宁,当时陈宁宁帮我优萃公司融资,但始终没有融成,后来我丈母娘提出希望我个人投一点钱给谷的家公司,但我不想投资,我自己的状况当时不好,故介绍了陈宁宁给吴丹萍,关于股权的融资代持的关系,我大概也知道,就是知道若融成,那么就把股份给陈宁宁,当时陈宁宁正好说她要去湖畔大学上学,需要有公司背景(要登记为公司股东),当时吴丹萍和我前丈母娘咨询过我这件事,我认为大方向没有问题,但具体要律师把关,最终结果由他们自己决定。刘静来优萃公司了解过情况,我从未和刘静说过我是谷的家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说过把谷的家公司的股份赠予给陈宁宁,我和刘静只谈过优萃公司的事情,刘静和陈宁宁的关系很好。我和赵一寻不太熟,关于365投资公司我只加过一个微信,当时应该是陈宁宁介绍投资的时候加过,但没有后续。因为谷的家公司是我前丈母娘的,故不排除我帮谷的家公司向他两介绍过,希望他们给谷的家公司进行投资,我认为是人之常情,但是肯定没有和他们说过我是谷的家公司的股东。若谷的家公司股份真的是我持有,在陈宁宁没有完成代持协议上的融资义务的前提下,不可能把股份无偿赠与给她。”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宁宁在谷的家公司的股份是否经无偿赠与所得。
本院认为,陈宁宁若主张其持有的30%的股份系实际控制人刘晓坤赠与所得,需同时证明刘晓坤代持原告股份、刘晓坤曾作出赠送股份的意思表示。第一,鉴于公司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按照公示公信原则,该部分股权应推定由原告实际持有。对于第三人所述的代持情况,公司另外两登记股东即原告和吴丹萍均否认代持事宜,刘晓坤也否认存在代持,第三人对此主张的主要举证为刘静、赵一寻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各公司内部人员、当事人均确认股权实际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即便两证人所言属实,公司内部人员应对公司股权的实际情况比作为公司外人的两证人认识更为清晰;即便刘晓坤曾对外表述股权由其持有,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直接将股权归入刘晓坤名下。综上,第三人的举证尚无法推翻原告的股东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鉴于上述结论,即便刘晓坤曾对外表述股权赠与第三人,刘晓坤的陈述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其未经实际股权所有人授权,亦未得到股权所有人的追认,故也难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审理中,第三人申请追加刘晓坤参加诉讼,但由于第三人举证尚不充分,本院在与刘晓坤谈话后亦与第三人陈述情况不符,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决定不予追加。
综上,原告主张的代持股份关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该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且第三人股权登记时间仅晚于协议签订之日几日有一定的衔接性,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协议中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反对原告签字存有异议,申请对协议中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作为签字人的原告认可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且认为愿意作为当事人受协议约束,故即便签字不实,应视为原告追认合同效力,故对于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接受。
第三人还陈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后应为其提供融资方案,但是原告不予提供,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解除,应视为合同失效,第三人所有的股份实际已经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第三人要真正得到股份应付出的对价为替被告公司实际融资,虽然协议中确约定应由原告提供融资方案,但第三人亦称自己曾试图为被告公司融资,但后来确因各种原因未融资成功,即第三人尚未付出股权价款的对价报酬,即使原告确未提供融资方案,也无法因原告违反合同从义务推定免除第三人履行主要义务。第三人还提出融资5,000万元与被告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常人难以融资成功,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作为理性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履行情况有了充分预见,签订合同即受合同所约束,不应以无法成就就否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合同失效问题,合同约定了融资期限为一年,第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义务,由于本案为物权所有权纠纷,原告有权在期满后任意时间内主张所有权,第三人所称的失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上述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取回股权,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陈宁宁名下的被告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属于原告卢德蓉所有;
二、被告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登记在第三人陈宁宁名下的谷的家(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卢德蓉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第三人陈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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