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吴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建国、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卢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吴建国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87609.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吴建国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大道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因被告吴建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11时6分许,被告吴建国驾驶鄂D–-MU98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猇亭区××大道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建国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共治疗20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等。2017年2月2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和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庭审中被告吴建国、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对原告卢某某十级伤残及1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1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卢某某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卢某某又花费医疗费386.8元,交通费100.50元。
根据原告卢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20984.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⑵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⑶误工费8188元(95天×31462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⑷护理费5648元(住院2200元,出院后40天×31462元/年=3448元);⑸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⑹鉴定费1900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⑻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5年×10%÷2);⑼交通费400元(酌定);⑽摩托车维修费450元;⑾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0555.45元。
被告吴建国驾驶的鄂D-×××××号小型客车行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卢某某预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有被告吴建国提交的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卢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建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交警部门公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的问题,现经庭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仅有交警部门公章及交通警察签名,而且也有原告卢某某及被告吴建国的个人亲笔签名,本案中,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建国、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提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建国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吴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含有不尽合理的部分,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80555.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8元、误工费8188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以上合计54870.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建国赔偿原告卢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5684.95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赔偿款2268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建国负担388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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