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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杨某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翠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镇兴和路星火供热公司门前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镇兴和路星火供热公司门前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卢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某某租赁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77天,支出医疗费23972.07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38.2元。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卢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10.2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10元(30元/天×177天)。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诊断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00元(100元/人·天×1人×177天)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以15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00元(1500元/月÷30天×246天)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24元(28249元/年×10%×9年)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7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321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某医疗费25010.27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25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624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卢某某剩余损失24592.27元的70%,计17215元(取整至元)。
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卢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款5000元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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