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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李爱民(河北沧州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
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3)运行初字第61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双、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卢某某系原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7日7时45分左右,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送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
2、左肩胛骨、颧骨、肋骨第二、三骨折。
3、肺挫伤。
4、头皮血肿、头面部擦伤。
2013年5月30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卢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卢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
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后,在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作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就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号
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这是错误的。
上诉人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遂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而一审适用的法律并未规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每件工伤认定必须适用“调查核实”程序。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号
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的程序为申请、审查、受理、调查核实、认定五个流程,而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后并没有就上班及途中应同时具备的两个客观事实要件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第三人上班的必经路线进行实地勘测(这一点从工伤认定案卷没有调查核实的笔录就可以说明),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就作出了认定工伤的认定,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698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依据法律规定,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
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证明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21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2012年10月7日7时45分,卢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无责任,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3、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的伤情。
4、劳动合同书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6、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卢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说明》。
以证明上诉人伤情不属于工伤。
7、中天商城考勤记录表。
证明上诉人处于休假。
8、授权委托书

综合双方证据,我局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7日7时45分,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我局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接收材料清单及凭证、相关法律文书
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
因工伤认定书
有笔误,“下班回家”应更正为“上班途中”,因此我局下发了更正通知书
,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向双方送达。
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申请表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申请表中发生事故的过程不予认可,对备注“由家中至单位行驶途中”有异议。
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无异议。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无异议。
证据4、5无异议,劳动合同书
可证实上诉人与中天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我方提交的证据6、7,真实的记录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处于公休状态,即上诉人没有去单位上班,不存在上班途中的情形,不符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两个基本条件。
综上,我方认为,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我方认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
一、依据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和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是否认定工伤,意见是不一致的。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人社局受理后应对上班时间和事故发生路线进行调查核实。
人社局未对是否上班和上班途中、路线进行调查核实、实地勘测,没有做详尽的调查。
二、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存在错误,将“下班回家”和“上班途中”进行错误描述,是人社局执法不严肃造成,其书
面更正在我方提起行政复议后才送达我方。
因此,在工伤认定流程及送达有错误,程序违法。
卢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同意人社局的意见,对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同意人社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
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等条款,与本案无关。
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依据书
面材料进行审查。
调查核实并非必须的。
关于笔误更正通知的送达时间,法律没有规定何时更正,何时不能更正。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本案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后,在用人单位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卢某某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卢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就认定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本案中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后,在用人单位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卢某某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卢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就认定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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