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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慧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慧,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卢慧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张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8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的调解主持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中被告确认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到了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18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全数归还。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张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张军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一页及支付宝账单详情四页、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19)沪0120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卢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四次各转账给被告支付宝(账号:XXXXXXXXXXXXXXX)10,000元,合计4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的调解主持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主要事实:2018年9月26日卢慧(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张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肆万元整,至今未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约定张军于2018年10月27日0时之前把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全数归还给卢慧。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当事人卢慧签名,当事人张军签名,日期:2018年10月24日”。原告曾于2019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于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军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调解主持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亦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时间重新做过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慧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慧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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