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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慧莲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辉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慧莲,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辉晶,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慧莲与被告姚辉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慧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姚辉晶,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2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240元(1,200元/月×4个月+1,4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误工费22,431.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辉晶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20日,在沪太路罗新路口,被告姚辉晶驾驶的沪JZ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辉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建议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姚辉晶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为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为120天;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结果承担60%;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赔付;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0日,在沪太路罗新路口,被告姚辉晶驾驶的沪J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辉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二、沪JZ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姚辉晶,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6天,发生陪护费1,440元;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72,206.06元。原告另购买医疗器具费花费75元。
  四、2018年5月2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系南京海纳万宝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14.09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其工资计12,667.38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残疾系数12%计算。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撤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姚辉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2,206.06元,有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费1,440元,可予认定;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22,431.25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金额为150,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按责酌情确认为3,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00元。9、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0、辅助医疗器具费75元,确系原告受伤所需,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赔偿金额,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3、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上述1-11项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4,037.63元,两项合计204,137.63元;被告姚辉晶按责赔付律师费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慧莲各项损失共计204,137.63元;
  二、被告姚辉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慧莲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3元,由原告卢慧莲负担731元,被告姚辉晶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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