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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卢新龙、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龙。
被告: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R02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贺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伏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
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新龙、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卢新龙,被告恒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伏良,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00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卢新龙驾驶湘A×××××号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泰禹家园西北角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卢新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7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恒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新龙、恒远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的居住证明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发货单等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经营收入20000元/月÷2人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52016.45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60元/天×70天);
4、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1-4项共计61016.45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10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7000元(100元/天×70天);
6、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5年湖南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32933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8947.75元(32933元/年÷365天×210天);
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
9、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5-10项,合计89623.75元。
(三)鉴定费用。被告卢新龙垫付鉴定费用160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的总损失为152245.2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1、原告的总损失152245.2元(医疗费用61016.45元+伤残赔偿费用89623.75元+鉴定费1605元);
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61016.45元,另案原告梁冬青医疗费用2996.06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64012.51元。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9531.96元(61016.45元÷64012.51元×10000元),支付另案原告梁冬青468.04元(2996.06元÷64012.51元×10000元);
3、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费用89623.75元,另案原告梁冬青1051.14元,二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0674.89元,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89623.75元,支付另案原告梁冬青1051.14元;
4、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为99155.71元(医疗费项下9531.96元+伤残赔偿项下89623.75元);承担另案原告梁冬青的为1519.18元(医疗费项下468.04元+伤残赔偿项下1051.14元);
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53089.49元(152245.2元-99155.71元),其中鉴定费1605元。由被告卢新龙、恒远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7162.64元(53089.49元×70%),其中鉴定费1123.5元;
6、商业三责险赔偿。非医保核减4460.87元[(52016.45元-9531.96元)×被告卢新龙责任比例70%×非医保核减比例15%]。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31578.27元(37162.64元-非医保核减4460.87元-鉴定费1123.5元);
7、被告卢新龙、恒远运输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584.37元(37162.64元-31578.27元)。
综上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152245.2元,被告卢新龙、恒远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5584.37元,已垫付14185元(被告恒远运输公司垫付),扣抵后,已超出8600.63元(14185元-5584.3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恒远运输公司。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最终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30733.98元(交强险99155.71元+商业三责险31578.27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承担120733.98元(130733.98元-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2133.35元(120733.98元-8600.63元),支付给被告恒远运输公司8600.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保险金112133.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600.63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卢新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平远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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