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丰收
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周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周晋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焦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朱丽君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丰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丰收、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法,被告建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翔、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丰收、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丰收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他车辆与原告卢某某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卢某某的健康及财产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丰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票据确定,同时应扣除张丰收已垫付的20000元(该款张丰收可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另行结算),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61224.01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4周,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本辖区七里沟街道七里沟村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七里沟村即是其住所,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误工损失,计款8736.23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周,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35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周,按照每天15元,计款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8天,计款504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被告的过错轻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残疾系数为0.1,计款65076元(32538×20×0.1);9、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300元;10、财产损失,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计款1770元(停车损失52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以上合计为148460.24元。
因被告张丰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晋城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因张斌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小虎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其他车辆最后相撞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不属于致害车辆,且原告系被保险人,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洋财险辩解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虽然其投保的事故车辆苏C×××××号未与原告相撞,但是该车被张丰收驾驶的车辆撞击后由撞上苏C×××××号汽车,苏C×××××号汽车之后撞上原告本人及原告的车辆,故苏C×××××号车辆撞击其他车辆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于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伤残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736.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82612.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所照的比例承担,比例为1:1:1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各自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6884.35元,剩余部分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91.54元。对于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解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另外原告财产损失中停车费520元属于间接损失,鉴于张丰收是建明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建明汽车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6884.3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984.35元;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6884.3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984.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91.54元;
四、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鉴定费1300元和停车费520元;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卢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xx70,户名卢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迎宾支行)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丰收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他车辆与原告卢某某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卢某某的健康及财产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丰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票据确定,同时应扣除张丰收已垫付的20000元(该款张丰收可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另行结算),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61224.01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4周,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本辖区七里沟街道七里沟村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经常居住地七里沟村即是其住所,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误工损失,计款8736.23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周,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350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周,按照每天15元,计款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8天,计款504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被告的过错轻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残疾系数为0.1,计款65076元(32538×20×0.1);9、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300元;10、财产损失,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计款1770元(停车损失52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以上合计为148460.24元。
因被告张丰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晋城公司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因张斌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黄小虎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其他车辆最后相撞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不属于致害车辆,且原告系被保险人,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洋财险辩解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虽然其投保的事故车辆苏C×××××号未与原告相撞,但是该车被张丰收驾驶的车辆撞击后由撞上苏C×××××号汽车,苏C×××××号汽车之后撞上原告本人及原告的车辆,故苏C×××××号车辆撞击其他车辆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于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伤残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8736.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合计82612.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所照的比例承担,比例为1:1:1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各自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6884.35元,剩余部分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91.54元。对于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解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另外原告财产损失中停车费520元属于间接损失,鉴于张丰收是建明汽车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建明汽车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6884.3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984.35元;
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6884.35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984.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91.54元;
四、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鉴定费1300元和停车费520元;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卢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xx70,户名卢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迎宾支行)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现伟
书记员: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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