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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玲等与李茂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卢振玲
刘世芹
刘进然
刘进明
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
李茂河
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马华峰

原告卢振玲。
原告刘世芹。
原告刘进然。
原告刘进明。
法定代理人卢振玲(系刘进明之母)。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茂河。
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峰,永安保险职员。
原告卢振玲、刘世芹、刘进然、刘进明与被告李茂河、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茂河委托代理人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栋和李茂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因刘文栋死亡给四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水月寺派出所出具的卢振玲、刘文栋的居住证、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文栋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10栋2单元102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可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刘进明和刘世芹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进明的生活费为30670元(6134元×20年÷2人),刘世芹的生活费为30670元(6134元×15年÷3人);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198元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910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87104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计243552元。被告李茂河和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河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在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茂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玲、刘世芹、刘进然、刘进明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中92000元赔偿四原告,20000元给付被告李茂河);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卢振玲、刘世芹、刘进然、刘进明各项损失2435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栋和李茂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因刘文栋死亡给四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水月寺派出所出具的卢振玲、刘文栋的居住证、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文栋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10栋2单元102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原告可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刘进明和刘世芹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进明的生活费为30670元(6134元×20年÷2人),刘世芹的生活费为30670元(6134元×15年÷3人);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198元和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910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87104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计243552元。被告李茂河和被告汶上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河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在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茂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玲、刘世芹、刘进然、刘进明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中92000元赔偿四原告,20000元给付被告李茂河);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卢振玲、刘世芹、刘进然、刘进明各项损失2435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633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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