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码66365015-1,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凤,被告唐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19时40分,唐某某驾驶×××号起亚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滩大桥上由南向北行使至桥南侧时,将卢某某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唐某某只赔偿卢某某部分医疗费,其它医疗费未赔偿。因该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卢某某与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00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4193.50元,护理费1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57元。
唐某某辩称:唐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另外,唐某某给卢某某已垫付医药费50078.40元。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阳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它请求待质证后再予以确定。
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在哈尔滨道里区阳明滩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唐某某驾驶的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阳某保险公司保单。证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病历。证明卢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踝三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共计40天。
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医药费票据六张。证明卢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0095.69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六张。证明卢某某支付鉴定伤残、医疗终结期等鉴定费3257元。
证据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卢某某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拾叁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
证据七:哈南站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卢某某,护理人员程显玲和卢璐自2009年12月2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兴南路68号哈南新区19栋4单元401室。
证据八:卢某某、妻子程显玲及长女卢璐户口复印件。证明卢某某受伤后由妻子程显玲及长女卢璐护理。
唐某某对卢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与证据八不清楚。
阳某保险公司对卢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其中一张1100元的票据有异议,票据是哈尔滨市康德矫形器,因没有医嘱,故该票据不应认定。证据五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阳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而该份证据没有,所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
唐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收条。证明唐某某为卢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50078.40元。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三、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刘某某。
证据四、河北省献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8月死亡。
卢某某与阳某保险公司对唐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对卢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唐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卢某某、唐某某、阳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卢某某、唐某某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19时40分,唐某某驾驶×××号起亚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滩大桥上由南向北行使至桥南侧附近时,将行人卢某某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号起亚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交通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入住黑龙江省农垦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踝三踝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肝脏挫裂伤。卢某某住院40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0078.40元,该医疗费由唐某某垫付。2014年11月5日,卢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14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某某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踝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再行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鉴定期间,卢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126元,合计3226元。2014年8月,×××号起亚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刘某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唐某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将卢某某撞伤,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卢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唐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已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唐某某负责赔偿。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078.40元,因该款系唐某某为卢某某垫付,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唐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20年计算,即39194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卢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4193.50元,应以上一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以鉴定伤后1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为44193.5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唐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9180元,应以上一年度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以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时间计算为1918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唐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唐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226元,因不在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唐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4193.50元、护理费1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567.5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78.4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24元(案件受理费3598元,鉴定费3226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067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757元(此款原告卢某某已预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成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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