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敏,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冬,男,199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敏与被告赵文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赵文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6,32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杂费6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和律师费由被告赵文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在本区沪太公路、东电台路(辅道)处,被告赵文冬驾驶牌号为苏AY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文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赵文冬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文东行驶证无法查证有效期,要核实。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适用农标计算20年,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杂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住院用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抄件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颌面部交通伤,致颌骨骨折,行固定治疗,后遗张口受限,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在本区沪太公路、东电台路(辅道)处,被告赵文冬驾驶牌号为苏AY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文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6,32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92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经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原告颌面部交通伤,致颌骨骨折,行固定治疗,后遗张口受限,评定为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租房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十年宅XXX号内。
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2017年2月13日,上海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中旬在该单位从事快递工作,后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上海时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
2017年6月27日,上海时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份至今在该单位从事快递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截止2018年5月底,罗店镇十年村全村人口数(常住人口)为1559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981人,农业人口数为578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文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文冬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3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1,50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护理费(含二期)1,8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用品、弹力绷带票据,故本院支持杂费66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1,31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6,151.90元;被告赵文冬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杂费、律师费,合计5,0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敏医疗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6,15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文冬赔偿原告卢敏杂费、律师费,合计5,0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6元,由原告卢敏负担159元,由被告赵文冬负担3,027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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