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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文周与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文周,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闻杭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幸。
  原告卢文周诉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和邵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文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8,000元;2、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工资差额96,000元;3、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高温费6,400元;4、2017年年终奖2,400元;5、解除劳动合同补贴32,000元;6、6个月持续不准上班补贴30,000元;7、精神损失费及工伤不检查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内保,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每天晚上七点半、早上六点半下班,每年6月18日、双十一、双十二、13小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高温费,2017年年终奖,其他员工都发放了,未给原告支付2,400元。本公司员工有签字证明,有证人卢金元、谢成四、范家玉等证人,并需要法院调查。其中诉请1的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请6,与公司发生纠纷期间没有上班而应得的补贴。诉请7,与公司发生多次纠纷对精神产生了伤害。工伤不检查是2个班组长打架,原告出于见义勇为化解纠纷,拉架劝架,受了伤,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检查费用。
  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对于诉请1,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已经正常发放了加班工资。对于诉请2,原告个人认为原告的工资较低,每个员工有差异是正常的。对于诉请3,被告已经支付了高温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诉请4,被告并不是每年都会给年终奖的,并没有在合同中有约定。对于诉请5,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做到过年前就回去了,之后再未上班。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因此一直在协商中,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对于诉请6,虽然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工作时候的工资被告一直都支付给原告的。关于诉请7,原告没有工伤的记录,即使原告发生工伤,也应该在1年内个人申请工伤,现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班工资及各类休假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处操作员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200元、2016年、2017年高温费1,600元、2017年年终奖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2018年2月1日至3月26日工资15,000元、因2013年腿伤产生的医疗费3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应支付2017年5月至12月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0,181.50元、2017年高温津贴8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2015年、2016年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员工的同工同酬的待遇状况,这是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发放过原告高温费。2018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因为原告到了60岁了,所以被告想开除原告。原告要求做到2018年9月,即第三份合同到期的时候。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晚上19:30至第二天早上6:30,中间吃饭30分钟。原告休息日加班的时候,被告会一天发给原告1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收入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及收入状况、在2016年至2017年原告日常工作的时间是前一天的18:30至第二天早晨6:30。该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月收入为4,000元。工作证明均为个人签字。
  被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月收入4,000元金额有异议,比原告正常工资偏高,因为原告孩子买房需要。对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将年终奖发给了其他员工,只有原告没有,加班费也没有发给原告。证明均为个人签字。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发放年终奖,只有2017年没有发放年终奖,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处理离职事宜才同意支付2017年的年终奖。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单位是根据员工当年度的表现情况、被告的经营情况,在年终的时候可能给一些员工一点奖励,但是不是给所有员工奖励。原告不符合2017年度获得年终奖的获得标准,2017年没有给原告发过年终奖。被告处没有书面文件规定年终奖相关事宜。
  3、协议1份,证明被告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包含退休的补偿及所有补偿金,原告不同意该金额。被告要求原告签字,但是原告不同意,说明被告也进行了协商。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盖章。
  被告称,该协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拿回去以后不同意签字,因此协议没有生效。
  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城保个人缴费记录,住房公积金查询情况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查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城保个人缴费记录与本案无关。
  5、工资单复印件1份、工资发放情况表格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员工的同工同酬的待遇状况,这是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依据。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月+绩效300-500元+工龄工资400元+全勤奖2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6月、7月、8月有高温费,还有一些补贴,补贴每个人有差异。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情况说明1份,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做了书面的陈述。
  被告不予认可。
  8、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己认可了,不同意返还。
  9、员工住宿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作息时间。
  被告无异议,被告包吃包住,不能证明什么。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证人2011年至2016年年与原告在一个大车间工作,2016年之后分开了。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是晚上19:30-第二天早上6:30,中间吃饭30分钟到40分钟。因为机器原因,吃饭的时间是浮动的,也有可能延长。其他就不清楚了。
  原告认为,原告工作时间是晚上19:30分至第二天早上6:30分,中间吃饭30分钟。
  被告认为,原告的出勤时间应以人工考勤为准。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高温费等。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费,6月、7月、8月有高温费,还有一些补贴,补贴每个人有差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16年、2017年原告工资清单1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高温费及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数额确认,但是对组成情况不予认可。
  2、2016年1月至5月,9月至12月考勤明细1组,其中6月、7月、8月考勤缺失,2017年1月至9月,12月考勤明细复印件1组,其中10月、11月考勤缺失,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字都不是原告签的。
  3、2016年至2017年电子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处操作员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加班工资及各类休假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5月、9月至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考勤表,本院按期间分析如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因该期间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考勤表,原告节假日共加班12天,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6.55元。原告称休息日加班被告每天发放100元,经抵扣,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6.55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期间因被告单位未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进行计算。根据考勤表,2016年4月,原告并未出勤,故该月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平时正常的工作时间,根据原告以及证人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该两月为全勤。根据原告的作息时间及考勤表,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31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80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间为40小时。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186.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6.21元,以上金额合计20,462.08元,扣除每个休息日发放的100元,合计6,5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962.0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加班工资合计16,378.63元。因仲裁金额高于本院计算金额,且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加班工资20,181.50元。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加班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岗位、技能、熟练程度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依据是其工资明显低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的待遇状况,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09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高温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高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高温费,因被告并未起诉,视为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高温费800元。2009年至2015年高温费、2018年高温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7年年终奖。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具有自主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和发放水平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被告关于年终奖的发放规定,也未提供双方对此约定及其主张的全部员工都已领取年终奖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贴。原告称被告2018年2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原告到了60周岁,所以被告想开除原告。因原告已至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六个月持续补助上班补贴。因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精神损失费及工伤不检查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文周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0,181.50元;
  二、被告上海杰伦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文周2017年高温费800元;
  三、原告卢文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卢文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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