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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文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文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卢文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32,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豫SF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2018年11月18日19时34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昆山市黄浦江路玉溪路路口,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CA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200元。事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案涉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第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被告对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均无法确定,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亦不同意承担施救费;第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评估结果,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申请重新评估;第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5.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7.维修清单、维修发票;8.权利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单;9.报案短信、报案说明。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评估结论;对证据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险时,原告非被保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单抄件。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基于该评估结论产生的相关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报案短信及相关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2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该费用的发生基于涉案保险事故,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被保险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后,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该转让行为与法不悖,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即三者车驾驶员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事故相关情况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未向其报案,其对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情况无法确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文超保险金1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马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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