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明明,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灿秀,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斌,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珍华,女,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任蓓莉,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明明与被告任斌、李珍华、任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灿秀,被告任斌、李珍华、任蓓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2.判令被告李珍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任蓓莉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斌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07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炒股,为便于后续操作,借款直接转入任斌女儿任蓓莉的证券账户。2008年4月21日,被告任斌就100万元出具借款书,约定借期三个月。此后,被告任斌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0日,并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出具借据,就本金、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7年3月22日,被告任斌再次要求延期履行债务,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由女儿任蓓莉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任斌仍欠100万元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李珍华作为任斌的妻子,对因家庭生活所需、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蓓莉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任斌、李珍华、任蓓莉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案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2007年4月25日上海多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投资公司”)与被告任蓓莉签订的委托书,本案性质应是民间委托理财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100万元出资由多维投资公司支票转入任蓓莉账户,委托理财的权利主体应为多维投资公司,原告仅仅是该公司总经理、经办人,无权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署了借据及还款协议;3、多维投资公司委托被告炒股的100万理财款中,被告已经通过原告归还了33万元;4、委托炒股是任斌与多维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借用任蓓莉的证券账户操作,任蓓莉不懂炒股也未曾实际参与,而且炒股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李李珍华、任蓓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利用其担任多维投资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将公司100万元委托理财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可能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盖有多维投资公司公章的说明函一份,证明该公司认可2007年4月27日转给任蓓莉的100万元实际为原告卢明明个人所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出庭作证,而且多维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于2008年吊销,不具有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多维投资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应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多维投资公司的企业状态不影响其对2007年的付款行为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说明函已加盖多维投资公司公章,应认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说明函系伪造或背离公司意思,本院认定该份说明函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明明与被告任斌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李珍华系被告任斌之妻,被告任蓓莉系被告任斌之女。原告曾任多维投资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
2007年4月25日,多维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任蓓莉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多维投资公司兹委托任蓓莉小姐炒股,为期半年,总金额壹佰万元正,炒股收益按五五比例分成。万一遭遇股市风险,任蓓莉小姐保证返还本金。倘委托方因故缩短委托期,则受委托方不予承担炒股风险。”
同日,多维投资公司开具100万元支票,存入被告任蓓莉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上海泰兴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号(16309),并且书面授权该账户人可以自由买卖证券、办理转账业务、提取现金及转授权业务。授权书加盖多维投资公司公章,原告卢明明亦在授权人处签名。
2008年4月21日,被告任斌向多维投资公司、原告卢明明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贵方曾于2007年4月27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在我设在湘财证券上海泰兴营业部的资金账号(16309)内存入一百万元人民币。今有急用,特向贵方暂借这笔资金,借期叁个月(利息另议)。到期归还,以贵方签署的收款书为凭据。”
2014年3月13日,原告卢明明与被告任斌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卢明明(甲方)于2011年4月23日将玖拾万元人民币委托任斌(乙方)投入股市进行保本运作。原定期限为两年(即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到期后,乙方要求延长一年。双方商定届时另议。”
2014年4月24日,被告任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卢明明先生于2007年4月27日借给本人壹佰万元,应我要求,通过多维咨询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我女儿(任蓓莉)设在湘财证券上海泰兴营业部的资金账号内。2008年4月21日,本人曾写过‘借款书’,后还款壹拾万元,尚欠玖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后,以保本炒股名义,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4月21日,但因股市低迷,未产生利润;到期后,本人要求延长壹年。目前,鉴于炒股形势仍无起色,本人向卢明明先生续借此款(九十万元),并承诺两年内将本金玖拾万元,另加(2010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利息壹拾捌万元归还卢明明先生。特立此据。”
2016年4月21日,被告任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21日,卢明明先生应本人要求借给壹佰万元人民币(本人出具借款书),期间还款壹拾万元,尚欠玖拾万元。后因急需还款困难,遂一直拖欠。……现因经营困难,暂时先还伍万元利息;剩余壹佰零叁万,再度要求续借一年(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0日),届时归还卢本金、利息共一百零捌万一千伍佰元,特立此据。”
2017年3月22日,被告任斌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2016年4月份另支付给了您伍万元的延期利息,现因本人原因请求对玖拾万元的借款及壹拾捌万元的利息再延期半年,即延期到2017年10月20日还款,其中捌万元利息于本次承诺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壹佰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如到期再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为表示本人按期还款的诚意,由女儿任蓓莉为我的借款承诺做担保。”被告任蓓莉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
2017年3月30日,被告任蓓莉向原告转账8万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任蓓莉代父亲任斌支付的捌万元借款利息。
2018年11月5日,多维投资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卢明明于2007年4月27日通过本公司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打入任蓓莉设在湘财证券上海泰兴营业部的资金账号的壹佰万元人民币,实际为卢明明个人所有,且此事于汇款前已与任蓓莉之父任斌说明并确认。”
另查,被告任蓓莉名下湘财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开通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该日期前账户内资金均用于证券买卖,并无转出记录。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偿还过20万元,并提交2008年3月6日任斌向案外人沈某某(系原告亲友)转账2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夫妻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及其妻沈玫向任斌借款20万元,但2008年7月沈玫从银行取现13余万元,归还任斌10万元,其后补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最终该款在本案系争借款10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2014年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变更为9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自认沈某某代其收取20万元,则该款应视为被告已经归还20万元委托理财款,至于1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任斌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首先,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中约定多维投资公司委托任蓓莉炒股,任蓓莉保证返还本金,2014年3月补充协议中亦载明款项投入股市进行保本运作。上述约定内容反映出委托方具有回避投资风险、全额收回投资款的缔约目的与合同预期,该协议虽在形式上表述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实质上具有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2014年4月起,被告任斌先后三次出具借据或还款承诺书,以书面形式确认2007年4月存入任蓓莉账户的100万元系原告的出借款。结合当事人签订的文件内容以及被告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原委托协议,确认100万元性质为借款。再次,关于诉讼主体,100万元虽是多维投资公司以支票转账形式存入被告任蓓莉证券账户,但多维投资公司已书面说明该款实际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任斌在2007年至2017年期间签署的多份协议文件中亦再三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未对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贷关系不成立等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借据等文件系在原告逼迫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卢明明与被告任斌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任斌尚欠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归还20万元,2016年归还5万元,2017年归还8万元,合计33万元。被告虽举证证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亲友沈某某转账20万元,但2014年被告任斌在借据中确认已经还款10万元,尚欠90万元,结合原告之妻沈玫从银行取现13余万元以及同年出具借条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原告关于其已向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2014年前被告任斌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的5万元、2017年3月给付的8万元,根据还款承诺书及收条记载,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任斌所欠借款本金为90万元。被告任斌书面承诺于2017年10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但被告任斌未按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中被告任斌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已给付款项等因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斌给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0万元,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任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李珍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珍华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审理中亦拒绝追认。被告任斌借款数额较高,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款用于投资炒股,且是被告任斌借用任蓓莉的证券账户操作,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资金提取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珍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任蓓莉对被告任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蓓莉在2017年3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任斌于2017年10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任蓓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蓓莉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明明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任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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