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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尚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2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9时37分许,尚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北吴路都市路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病历卡上写的原告工作单位是“宾宏公司”;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出具的误工损失单位并非其病历卡上的工作单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三者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尚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北吴路都市路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6月5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4,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律师费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且诉讼费原告确认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1,766.2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60天计2,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在单位并未实际扣减其收入,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266.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已经先行垫付4,000元,故折抵后被告平安财险尚需赔偿原告3,26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266.2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33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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